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3月24日因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3月29日因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2001年3月23日因销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小二”(身份不详,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小二”受彭某某指使,窜至东营区X路中段,骗租王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E/(略))到东营区X镇X村,二人持刀威胁,将王某用绳子捆绑后扔到路旁,抢劫该出租车,价值(略)元。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甲赶到张屋村,由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所抢劫车辆,将车销赃给潍坊市寒亭区的杨秀光,得赃款(略)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参与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指使他人抢”;被告人金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小二”(身份不详,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小二”受被告人彭某某指使,窜至东营区X路中段胜中药店门口附近,骗租王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E/(略)),当车行至东营区X镇X村时,二人持刀威胁,抢劫该出租车(价值(略)元),并将王某用绳子捆绑、毛巾堵嘴后扔到路旁。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甲赶到张屋村,由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所抢劫车辆,连夜将车销赃给潍坊市寒亭区的杨秀光,销赃得款(略)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1年3月4日20时许,在济南路胜中药店门口,有一高一矮两个青年租他的车去了张屋村。在张屋村,二人持刀威胁,并用毛巾塞住他的嘴,然后用绳子捆住双手。那两人把他弄下车后扔到水沟边,又捆了双脚。后来他蹭着把毛巾、绳子弄开,找附近干活的人报了警。当晚被抢劫红色“夏利王”(加长型)车一辆,车号鲁E/(略),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和大约90多元现金。
2、证人韩某乙证实,鲁E/(略)“夏利”出租车是1999年11月花8.7万元买的,该车是日本进口发动机,被抢时有七八成新。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01年4月,杨秀光托他办理来历不明的红色“夏利”车过户手续。
4、物证,红色呢绒绳1根,经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所用。
5、物价鉴定证实,被抢夏利车价值(略)元。
6、东营公安分局证明证实,该车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
7、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被抢劫案发生后,东营公安分局即立案侦察。3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在工作中查获一出租车,车内发现印有鲁E/(略)字样的出租车票,经侦察,现该车已换鲁E/(略)号牌。2001年3月19日,东营公安分局在东营区一品花园韩某甲处发现该车,随即带韩某甲到公安机关。经审讯,韩某甲供认其伙同“小胖”以及另外两犯罪嫌疑人在东营抢劫,潍坊销赃的犯罪事实。经进一步工作,于3月22日将彭某某(“小胖”)抓获,3月28日黑龙江警方将金某某抓获。
8、被告人金某某对参与预谋、抢劫,被告人韩某甲对参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韩某甲的身份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和金某某、“小二”预谋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侦察阶段对参与预谋的过程亦供认不讳。虽然当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其他被告人的详细情况,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了积极作用,且能够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韩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呢绒绳一根予以没收,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
以上各被告人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