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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汇处(长葛市X村路段),撞住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车人尚某死亡、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由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谢某、李某已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谢某陈述、证人尚某、胡某X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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