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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涧头派出所内,与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的陈某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杜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抓着杜某的衣领撕扯,被群众拉开,涧头派出所所长马某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人李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李某用手将马某左脸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杜某、何某、陈某、李X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陈某,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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