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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李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2月10日9时40分许,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铜梁西河方向经永铜路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铜路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搭载原告及冷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杜某某、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交某队认定,唐某负事故全责,杜某某、冷某及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护某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属实,但杜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违章搭乘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主张;其本人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某要求抵扣。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属实;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商业险赔付应扣除免赔部分,且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与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9时40分许,唐某驾驶渝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铜梁西河方向经永铜路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并搭载冷某、赵某乙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杜某某、冷某、赵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处置不力,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冷某、赵某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穿孔,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赵某乙治伤医疗费共计x.57元由唐某垫付,唐某另支付给赵某乙之父赵某丙护某2250元。2011年9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乙的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某乙因车祸致小肠破裂穿孔,行肠穿孔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10级。赵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赵某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7元,护某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2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交某酌情计算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合计x.57元。

另查明,渝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经营,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另案已被判决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杜某某的损失,其中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x.38元(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有x.62元的预留额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x元(已达到赔偿限额)。

庭审中,赵某乙明确表示,在杜某某对事故损失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形时自愿放弃对杜某某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某、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对造成事故没有责任,但杜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核载人数为二人,发生事故时共载三人,超过了核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且其超载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风险,加重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故杜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被告唐某和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赵某乙放弃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杜某某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仅就唐某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作出处理。

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赵某乙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杜某某的诉讼中已被判决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x.38元,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乙x.62元。唐某已垫付部分x.57元(x.57元+225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唐某、杜某某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x.19元(占95%)、932.38元(占5%)。但由于赵某乙放弃要求杜某某赔偿,由杜某某分担的932.38元应从赵某乙的损失金额中扣除,扣除后,应由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x.19元,故某保险公司赔偿x.62元后,加上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57元,赵某乙的损失即赔偿完毕。

综上,赵某乙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某、交某等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唐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赵某乙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赵某乙的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某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各项损失x.6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某元12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50元,被告唐某负担7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缴,被告唐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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