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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极为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独自抚育子女,但未提供证某。

原告沈某为证某其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原、证某、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及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某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证某、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对未出庭证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某、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就分居生活,生育一个子女,无共同财产。

5、未出庭证某肖某、刘某证某,证某2009年在新疆打工时认识原告后,一直未看见被告去找原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6、出庭证某沈某(原告之兄)证某,证某、被告因性格不合,2009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就分居生活,家人都不知道原告到何处务工。原、被告生育一个子女。

被告张某乙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某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某规则之规定,对以上证某认证某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等方面进行审查,认为各项证某互相印证,形成证某锁链,能够达到证某目的,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某,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6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张某乙。2008年9月在潼南县X镇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极难沟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某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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