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女,5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窜至博爱县X村乔某x家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将乔某x家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乔某x、乔某、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郜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郜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