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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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7岁。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某、李xx(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万方立交桥附近,由高某拦下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张x驾驶的牌号为豫x红色“夏利”牌出租车,以去沁阳为名搭乘该车。当车行至焦克路博爱段与博爱县X路交叉口东侧附近时,高某借口下车呕吐让司机停车,赵某持匕首架在司机张x脖子上,并将张x脖子划伤,高某用皮带勒住司机的嘴,威胁张x,李xx将张x身上的210元现金抢走。张x被逼下车后,赵某用刀柄砸伤张x头部,高某将张x推下路边沟内。后赵某驾驶该出租车带二人逃跑(车上有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现金58元),行至博爱县X村X路边的河沟内,三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抢的出租车价值x元、三星手机价值300元、小灵通价值630元。

案发后,追回被抢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168元,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在抢劫过程酒后呕吐并非伪装,自己是从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是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某、李xx(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万方立交桥附近,由高某拦下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张x驾驶的牌号为豫x红色“夏利”牌出租车,以去沁阳为名搭乘该车。当车行至焦克路博爱段与博爱县X路交叉口东侧附近时,高某借口下车呕吐让司机停车,赵某持匕首架在司机张x脖子上,并将张x脖子划伤,高某用皮带勒住司机的嘴,威胁张x,李xx将张x身上的210元现金抢走。张x被逼下车后,赵某用刀柄砸伤张x头部,高某将张x推下路边沟内。后赵某驾驶该出租车带二人逃跑(车上有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现金58元),行至博爱县X村X路边的河沟内,三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抢的出租车价值x元、三星手机价值300元、小灵通价值630元。

案发后,追回被抢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168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赵某、李xx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世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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