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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严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0岁。

被告严某,男,4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我受雇给被告干拆房活,每天工资100元。9月16日上午9时许,我与工友在被告位于信阳市X路国税局对面的工地上拆房,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和防护网等设施,拆房中我不慎从一楼顶上掉了下来,摔在地面上不能动弹。经被告与工友一起把我送入信阳医院急诊,诊断为两处椎体粉碎性骨折,被告见状放弃在市X乡卫生院治疗。因乡医院设备、医疗技术的有限性,只能做简单的消炎处理。没办法,我爱人只好到熊寨购买膏药和活血药,而我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好转,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某赔偿我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x.71元。

被告严某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被告也不情愿发生,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严某均系信阳市X乡X村村民,2010年始,王某受雇给严某在信阳市X路国税局对面的工地上拆迁房屋。同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王某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房顶跌落,后被严某及其他工友送至Im河区X乡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及右侧骶髂关节骨质增生。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意外损伤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王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严某垫付。

另查明,王某父亲王某国,生于X年X月X日,住Im河区X村X组,王某国育有5个子女,王某系其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与严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为雇员,严某为雇主。王某是在拆房过程中即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严某应对王某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严某垫付,并且其提供的新增医疗费票据只是诊所收据,并非正式医疗收费票据,故其关于新增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误某6884元(x元÷365×115天),2、护理费613元(x元÷365×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5、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30%),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元(3388.47元×5年×30%÷5),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本案原告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某承担30%责任,被告严某承担70%责任(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原告王某承担420元,被告严某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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