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02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5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泉、陈某丁菊夫妇驾驶货车经过桂阳县X镇X路“百花大药房”路段时,被被告人高某及其同伙骑摩托车拦住,高某持刀上车将邓某泉夫妇身上的两台诺基亚手机和200元现金抢走。后高某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台手机卖给雷某甲和刘某乙。两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060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被害人陈某丁菊、邓某泉的陈某丁和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甲、刘某乙、尹某丙、陈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证明及收据,手机照片及情况说明,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没有抢劫手机,所卖的手机是其向一吸毒人员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5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泉、陈某丁菊夫妇驾驶货车经过桂阳县X镇X路“百花大药房”路段时,被被告人高某及其同伙骑摩托车拦住,被告人高某持刀上车将邓某泉夫妇身上的两部诺基亚手机和20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高某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台手机卖给雷某壬和刘某乙。被抢两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0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某丁菊的陈某丁证实,2010年12月8日5点多钟,她和邓某泉开农用车经过县X村路口时,从车后面来了一台摩托车共两人叫他们停车,他们把车停下后有一人拿刀讲搞点钱来用,并从邓某泉身上搜了100多元和一个诺基亚手机,从她身上搜走了一台诺基亚手机,还想抢她的戒指,但没有扯出来。持刀的人皮肤较黑较粗糙。被害人陈某丁菊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在百花路口参与抢劫她的人。
2、被害人邓某泉的陈某丁证实,2010年12月8日5时30分左右,他与妻子开一辆农用车经过鹿峰路路段时,来了一辆摩托车在他车前停下,车上下来两人拿刀架在他们身上,将他们身上的200元钱和手机抢走,有人还想抢他妻子的金戒指,但没有取出来,之后两人坐摩托车往宝山方向逃离。被害人邓某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在百花路口参与抢劫他们的人。
3、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旦前他以200元的价格从桂阳县X镇238队人高某手中购买了一台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高某是一个吸毒人员,脚有点瘸。证人雷某壬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卖手机给他的人。
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早上,他从桂阳县金龙大酒店前面路过,一男子向他兜售一台诺基亚手机,他想到他媳妇刘某戊的手机坏了,就以200元的价格向那男子购买了,后他媳妇又将手机交给其弟刘某己。
5、证人尹某丙证言证实,他和刘某乙走到金龙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时,刘某乙看见一卖手机的人,刘某乙就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卖手机的人脸上有斑点,脚有点瘸。证人尹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2010年底在桂阳县金龙大酒店对面卖手机给刘某庚人。
6、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刘某己使用的诺基亚x型黑色直板手机是刘某戊2010年12月份给他的。
7、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陈某丁菊被抢的两台手机是她一起购买的,一台手机是x、一台是x。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发现场情况。
9、证明和收款收据证实被抢手机购买的地点和价格。
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这一事实。
11、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
12、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于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贰年。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辩称没有抢劫手机,所卖的手机是其向一吸毒人员购买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两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是抢劫其手机的人,而证人雷某壬、尹某癸证实两被害人被抢的手机是被告人高某所卖,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