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闲转至郏县X街中南鞋城门口时,将被害人涂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踏板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当行至郏县老邮政局西隔壁胡同向北100米处时被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