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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温某在郏县X村星光家具商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10月30日,温某在平顶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郏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电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温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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