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宁某与被告闫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被告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出资同其合伙,但原告出资后,工程的全部收支及账目由被告一人掌管,不让原告参与管理和知情。2011年2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商定:按被告掌管的账目和计算的盈利,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万元,被告再给付原告16万元,原告的出资与应得利益全清,此后的工程施工及盈亏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当时无现钱给付,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保证2011年3月15日如数还清。但到2011年3月16日,被告仅给付了x元。原告一再追要剩余的x元,被告推延至今,未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x元。
被告闫某丙辩称:借条是在工程未完工时出具的,2011年6月份工程完工,部分材料款项目部当时答应给付,而现在不予给付,部分工程量重复记账,工程款的决算数额与预算相差23万元。该工程是两个人合伙干的,即便是原告退伙,也应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的盈亏来分,工程的亏损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如果9万元质保金能要回来,两人各一半。如果要不回来,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合伙纠纷;被告闫某丙是否应偿还原告宁某现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闫某丙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2009-2010年,在修湖南衡茶吉铁路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本人资金紧张,借宁某现金用于购买施工机械设备、发放某人工资等费用及施工分利,累计现金x元,情况属实,我保证于2011年3月15日如数还清。借款人:闫某丙,2011年2月7日。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本案属于欠款纠纷。
经质证,被告闫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名为借据,实际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分利,并非借原告的现金,应按工程决算数额重新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至2010年,宁某和闫某丙二人合伙承揽了湖南衡茶吉铁路第二项目部部分工程,账目及施工均由被告闫某丙具体负责。2011年2月7日宁某退伙时,按当时账面盈利情况结算,闫某丙为宁某出具了2009-2010年在修湖南衡茶吉铁路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本人因资金困难,借宁某现金,用于购买施工机械设备、发放某人工资等工程费用及施工分利,累计现金16万元,情况属实。保证于2011年3月15日如数还清的借具。2011年3月16日闫某丙偿还了宁某现金x元后,闫某丙以2011年6月与项目部决算,工程决算数额与退伙时账面数额不符,工程亏损为由,要求重新结算。原告宁某不同意,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被告闫某丙二人合伙承揽工程,原告2011年2月7日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16万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时,二人合伙清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以工程质保金未要回,部分材料款项目部不予给付,部分工程量重复记账为由,拒绝给付,但被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x元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闫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