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21岁。
被告田某,女,25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均要求提前开庭,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0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更改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无效婚姻。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张某乙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论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乙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双方领取结婚证时间为2011年01月19日,证明是无效婚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无异议。经合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载明,原告张某乙的出生时间是1988年ⅹ月ⅹ日,而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ⅹ月ⅹ日,原告现在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是骗取的结婚证,故原被告属于无效婚姻,结婚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乙,男,1990年ⅹ月ⅹ日出生,现在21周岁。田某,女,1986年ⅹ月ⅹ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01月19日在范县民政局骗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庭审时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但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原告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属无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某条、解释(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的无效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某乙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