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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47岁。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32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在鄢陵县城东关开有一家汽车租赁店。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型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3694)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租赁费每月2400元,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因该车产生的纠纷和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有周某林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当日,被告交给原告50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确认车况良好后,将车开走。然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却未将车辆及时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共计x元,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乙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过年走亲戚,租车当日,被告并未对车辆进行检查,当车辆开到县城南关时就出现高温现象,当晚,车开到被告家后,又出现打不着火的现象,说明车辆本身就有问题,并非被告把车开坏,且被告并没有驾驶车辆,而是由担保人周某林驾驶。原告租车时,向被告隐瞒实情,致使被告一天也未使用该车辆,另外,修车场所系原告指定,在车修好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车,原告拒不到场,致使车辆在修车厂停放至今,责任完全在原告,损失理应由其自理,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同意归还车辆,但拒绝赔偿原告损失x元,同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400元,押金26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周某甲辩称:车是被告选中的,并进行了检查,当时,原告曾经叮嘱过被告,该车辆刚修理过,让其驾驶时慢些开。被告刚开始通知原告提车时,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开走的车辆,亦应将车辆开到原告处归还原告,等过了三两天,原告去提车时,又被修车厂老板告知,被告已经安排,非被告本人不得提车。另外,原告给被告指定修车场所是因为被告曾问过原告,原告才如此告知他,并无他意。综上,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至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在鄢陵县城东关开有一家汽车租赁店。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周某林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型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3694)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租赁费每月2400元。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因该车产生的纠纷和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当日,被告交给原告5000元,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后将车开走。2011年2月4日(农历1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让原告开走修理,原告未同意。2011年2月14日(农历1月12日),被告将车拖到鄢陵县城北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二十七天后,即2011年3月13日,车辆修好,又过一个多月,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未去。几天后,原告再次去提车,被修理厂老板告知,被告交待过不让开。直至今日,该车辆仍在修理厂停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然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在租赁期届满时及时将车辆归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归还车辆,租赁期内的租车费用2400元,被告理应支付。但被告在车辆修好后,通知原告提车时,原告未及时将车辆提走,造成车辆在修车厂停放至今。故此,对于原告自接到被告提车通知时起以后的车辆租赁费损失,原告不得再进行主张。但之前至租赁期满时共一月零十三天有余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租赁费2400元计算,每天应为80元,共计3440元。多余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交与原告处的押金有2600元,扣除后,被告仍需另行付给原告84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58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型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3694)一部归还原告周某甲;

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现金人民币8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按原、被告双方租车协议约定的每月2400元(每天80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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