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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姬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城名都”8B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5月8日20时,原告在城耳岗村X路,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25省道将原告撞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30余天,花去医疗费用9771.23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得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1.23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某100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8837.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称,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该赔的赔,不该赔的坚决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0时,原告在城耳岗村X路,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25省道将原告撞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571.23元。期间原告到开封市一五五医院作检查花去门诊费1200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贾某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赔付原告医疗费9771.23元,误某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960元,护理费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应为6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8837.9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超出部分1371.2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70%,即959.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7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医疗费用959.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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