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12时许,杨某驾某严重超载的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乡街道时,遇洪克金驾某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洪克金受伤。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洪克金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电子过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杨某属过失犯罪,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2时许,杨某驾某严重超载的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乡街道时,遇洪克金驾某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洪克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在现场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在现场向出警的民警投案。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洪克金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谅解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在其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在交警队所交的2.8万元,均不计入被害方索赔数额),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向报案及向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坐杨某车驾某室内见到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付××、王某×证言证实其见到发生事故的经过,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相吻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驾某严重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克金驾某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固始县技术监督局公正计量站电子过磅单证实杨某所驾某严重超载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x货车完全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8、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证实洪克金颅脑损伤构成重伤。9、到案经过证实,杨某到案的过程;10、驾某、行驶证证实杨某持有B2证。x货车有行驶证;11、商业保险标志及保险证证实x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及被害方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某严重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某乙提出: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属过失犯罪,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