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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保公司与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上诉人倪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17时15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川菜馆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尾骨骨折、左臀部巨大血肿、头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肌肉软组织损伤,于门诊处治疗3天,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784.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门诊费138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嘱须陪护两人,由其姐倪XX、其弟倪XX护理,倪XX因护理工资损失为6666.32元,倪XX工资损失为3803元。该起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倪某某支付施救费、存车费71元、复印费15元、修车费462元、上衣损失为150元。肇事机动车于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肇事机动车车主为张某某,李某系其儿媳。

原审认为,李某驾车致倪某某受伤,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肇事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张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尊重。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倪某某医疗费3400.10元(不包括张某某垫付的1384.8元门诊费);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53.42元(x元÷365天×100天);护理费x.32元(6666.32元+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日30元×36天),倪某某主张105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每日10元×100天);车损462元,衣服损失150元,财产损失两项计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3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4元。施救费、存车费71元、复印费15元,共计86元,由李某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某主张的小灵通500元损失,因倪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倪某某医疗费3400.10元、误工费5753.42元、护理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4元。二、限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某某施救费、存车费71元、复印费15元,共计86元。三、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李某、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倪某某的损失过高、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判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减少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倪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并由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倪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倪某某所受伤情、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其具体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倪某某的损失过高、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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