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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盗窃、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X,男,6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波、被告人陈某、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麻X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0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2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石XX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价值60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2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王某窜至上街区X街坊碳素厂单身楼X楼,将被害人张XX的房间门推开后,将屋内一枚周大生牌白金女钻戒盗走,价值1400元。后二人将戒指卖给北市场开金银加工店的屈XX(不认为是犯罪),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街X街公厕附近一栋楼下,将被害人朱XX的绿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5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11年2月20日的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街坊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孙XX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5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街X街一栋楼下,将被害人赵XX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2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7、2011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美达春天婚纱摄影楼下,将被害人李X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0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8、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中国银行后面的一个小院内,将被害人王XX的蓝色千鹤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20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9、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街区X路金帝咖啡门口,将被害人胡XX的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80元。后陈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某下仍以100元的低价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某说明,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屈XX的证言,被害人麻X、石XX、张XX、王XX、李X、孙XX、朱XX、赵XX、胡XX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6700元、1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某某在实施第1、2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王某的犯罪数额为1400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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