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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但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贤贵、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07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x.00元。被告借款后写了借条,承诺借款定于2009年1月10日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其逾期资金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建房工程需要,于2007年8月23日在原告李某处借款x.00元。被告刘某借款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定于2009年1月10日还清;同时承诺到时若不办理房屋认定手续,自愿每天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并从2009年1月1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两倍计算资金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借款x.00元和承担违约损失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刘某于2007年8月23日在原告李某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借款事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借款后,未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约行为。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并从2009年1月1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两倍计算资金占有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从2009年1月1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两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李某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缴,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迪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徐贤贵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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