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曾用名张xx),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明、田宏仓,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高壮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朱某根、李某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1年1月21日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X),男,37岁。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1年1月21日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哈密市公安局,同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1年11月24日追加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郭某己诉讼代理人王某明、田宏仓,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某高壮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某朱某根、李某章,被告人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滕某以被害人郭某丙让其代为销售的187吨复合肥为假复合肥而使其遭受损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音悦之声小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郭某己车钥匙抢走,并强行将郭某丙、张x夫妻挟持到郭某己银色狮跑SUV汽车(车牌号为豫x)内,张x在挣脱过程中,朱某将其从车上推下,造成左足跖骨骨折。后将被害人郭某丙带至临颍县X镇一个饭店内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6时许郭某丙逃脱。在此期间,王某丁、滕某等强迫郭某丙写下欠条,让其家人汇款,并对郭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庚伤情已构成轻伤,郭某己伤情构不成轻伤。后王某丁、王某戊将郭某己银色狮跑SUV汽车卖到宁夏,现该车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郭某丙要求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并支付因车辆被抢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人滕某辩解称张某庚伤与其无关,其未殴打郭某丙。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均辩解称张某庚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没有将张x推下车。
被告人滕某的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以被害人郭某丙让其代为销售的187吨复合肥为假复合肥而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让被告人王某丁帮其讨债。2010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受王某丁的安排,被告人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音悦之声小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郭某己车钥匙抢走,并强行将被害人郭某丙、张x夫妻挟持到郭某己银色起亚狮跑SUV汽车内(车牌号为豫x),张x在挣脱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足跖骨骨折。后六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丙带至临颍县X镇一个饭店内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6时许郭某丙逃离现场。在此期间,王某丁、滕某等人强迫郭某丙写下欠条,让其家人汇款,并对郭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左足第3、4跖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郭某丙额部见一条状表皮剥脱,左眼下睑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后王某丁、王某戊将郭某己起亚狮跑SUV汽车卖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该车未能追回。
另查明,被害人张x、郭某丙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治疗,张x共支付医疗费1866.1元,郭某丙支付医疗费295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第3、4跖骨骨折,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妻子张x在所居住的音悦之声小区X号楼前,被三、四个人架住并被威胁,其中一人抢走张x上衣兜里的车钥匙,将其和张x强行塞进其起亚狮跑SUV汽车内,其拼命挣扎,被打得失去知觉。后被带到农村一个小饭店的房间内限制人身自由,滕某和其谈赔偿化肥的事,其称没有参与化肥的事。期间,几个男子对其殴打并泼冷水,并让其给家里打电话拿50万元来赎人。其被迫和滕某达成协议,赔偿滕某15万元,用豫x起亚汽车抵押,并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当天下午,其家人赶到其被拘某的地方和那些人争吵,其趁屋里没有人看管,就翻墙跑了,后到郑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其和滕某在经济上没有任何纠纷。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凌晨1点多,其和丈夫郭某丙在其居住的小区,被几名男子强行拉到车上,其从行驶的车上挣脱摔下车,脚趾骨折了,郭某丙被带走,其即报警。后接到郭某丙电话说他在临颍,因他和张某庚x合伙做化肥生意的事,滕某向他要钱,他被人打的受不了了,让其赶快准备钱。11月18日下午其到了临颍县并和滕某联系,滕某说只要筹到50万元就把郭某丙放了。
3.证人张某庚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中午,接到一个男的用郭某己手机给其打的电话,说郭某丙在临颍县已经给他们打了50万元的欠条,还愿意把车子抵押。第二天下午,其见郭某丙眼睛肿着,脸上、额头有伤,他说滕某等人把他打惨了,其和他去报警了。
4.证人滕xx(被告人滕某之子)证言证明:其陪父亲到誉扬公司谈代理复合肥的事情,张某庚x介绍郭某丙是公司老总,滕某和誉扬公司签订了临颍县总代理的合同,并陆续购进100多吨复合化肥,刚开始因包装袋印刷错误被工商局查获,郭某丙前来解决问题,后因质量问题使农户遭受损失,农户告滕某要求赔偿600万元,公安局让滕某找厂家来处理,但郭某丙和张某庚x都不来。
5.经被害人郭某丙辨认后确认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就是对其非法拘某的人,经王某丁辨认后确认朱某参与了对郭某己拘某,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被害人郭某丙在被拘某期间写的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在案佐证。
7.经鉴定,张x第3、4跖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郭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
8.被告人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和张某庚x、郭某丙合作代理销售化肥,经其手销售化肥187吨,后来这批化肥由于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案件没有进展且农户催其赔偿损失,其便找到了开要账公司的王某丁。2010年11月18日凌晨,其指使王某丁等人在郭某丙居住的小区内将郭某丙带走,后将郭某丙控制在临颍县X镇一个饭店内长达16个小时。在此期间,王某丁对郭某丙进行了殴打,其让郭某丙写欠条。
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受滕某之托找到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帮忙向郭某丙讨债,后将郭某丙带到临颍一个饭店,期间,其动手打了郭某丙一巴掌。被告人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承认在王某丁的安排下,帮滕某向郭某丙索要债务,在带着郭某丙、张x上车行驶过程中,张x从车上挣扎到了车下,后将郭某丙带到了临颍县一个饭店的房间内,滕某、王某丁、黄某、朱某、李某对郭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王某丁、王某戊还证明郭某丙跑后,其二人将郭某己起亚狮跑越野车以7.6万元的价格卖到了宁夏。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所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购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张x从车上推下,造成其左足跖骨骨折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及滕某的辩护某提出张某庚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和未殴打郭某己辩解、辩护某由,经查,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郭某丙在被非法拘某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的事实,与六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张x陈述、被告人黄某、李某、王某戊的供述及法医鉴定证实张x是在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从车上挣脱摔到车下致左足跖骨骨折,应当认定为在非法拘某过程中被致伤。因本案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应对致伤结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滕某的辩护某提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某由,经查,滕某以被害人郭某丙让其代为销售的187吨复合肥为假复合肥而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让被告人王某丁帮其讨债,王某丁安排被告人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强行将被害人郭某丙、张x带至车上,后将郭某丙拘某在外地一饭店内,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某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非法拘某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滕某、王某丁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张x要求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上述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郭某丙、张x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豫x起亚狮跑SUV汽车一辆。
三、被告人滕某、王某丁、黄某、李某、王某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零六十五元六角,赔偿原告人郭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