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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风犯抢劫罪、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郭某风,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7年4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在逃,2011年9月17日被某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郭某风犯有抢劫罪、放火罪(预备)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某郭某风及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日夜,被某郭某风伙同刘广中、郭某杰、郭某杰(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牛城乡X村,郭某风、郭某杰望风,刘广中、郭某杰蒙面持刀跳墙进入村民陈某家中,对陈某夫妇进行威胁,抢劫现金20余某。

2006年7月24日夜,被某郭某风因家庭矛盾,用三轮板车拉六桶汽油到其妻姐李某荣租房处,欲防火烧死其妻子李某、其妻姐李某荣等人,当其从三轮车上刚卸下两桶汽油时,被某妻子李某发现,郭某风随即逃跑。

上述事实,被某郭某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某人李某、李某荣、陈某、孙某陈某,证人余某、李某X、李1XX、李2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郭某风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行为发生在1996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被某郭某风因家庭矛盾,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为放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某郭某风犯抢劫罪、放火罪(预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某郭某风构成放火罪,是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被某郭某风犯有抢劫罪、放火罪(预备),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郭某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放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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