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廖某、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农行分行城区个贷中心主任。

被告:廖某。

被告:麦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廖某、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某于2009年7月3日,通过公积金委托贷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日止,以其妻麦某所有的坐落于贺州市X路X号桂东商贸城X幢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至2011年4月27日止,余额为x.85元,结欠利息5516.9元。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已逾期12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借款人以不接听电话,或者到家中找不到人等方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罚息5516.9元(此利息、罚息从2010年4月3日计至2011年3月3日止,2011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贺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廖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贷款的事实。

3、委托贷款通知书,证明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我行办理贷款手续。

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廖某、麦某用贺州市X路X号桂东商贸城X幢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对该借款进行担保。

5、2009年7月3日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13万元给被告廖某的事实。

被告廖某、麦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廖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清偿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