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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诉戴某、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镇长。

原告桂某诉被告戴某、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二被告欠我酒款11144元未付。为此,我要求其立即清偿酒款11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自2002年3月至2007年上半年,在固始县X镇任副书记、纪委书记等职,并分管机关后勤工作。其间,被告戴某因镇人民政府公务招待之用,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从原告桂某处购买酒,计款1114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桂某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因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公务招待之用购买原告桂某酒,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桂某要求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酒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桂某要求被告戴某偿还酒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桂某酒款11144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某要求被告戴某清偿酒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8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申铭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程东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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