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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梁某、广西驰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利,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梁某。

被告:广西驰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惠农公司)与被告曾某、梁某、广西驰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驰讯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曾某与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下称合作银行)签订(贺农合担2010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43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为被告曾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3月25日,合作银行按约定放款贰佰万元给被告曾某。

2010年3月18日,被告曾某、梁某与原告签订桂惠保个委保(2010)第X号《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曾某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甲方价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为基数,按年率2.7%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逾期保费未获原告同意的,原告有权按预期保费金额每天向甲方即被告方收取0.5‰-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梁某签订(桂惠保个保抵反(2010)第X号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某,梁某共同以自有财产(位于贺州市X区X巷X号房屋一栋,位于贺州市X区X-X-X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略)号)。被告广西驰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桂惠保个保反字(2010)字第X号)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

2011年3月23日,被告曾某与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曾某因自身原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011年6月13日,原告(注:从2011年4月8日起原告由广西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义务将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22元转到曾某在合作银行的账户用于偿还合作银行的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曾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曾某追偿,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系被告曾某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驰讯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梁某、驰讯公司连带清偿债务本金(略)元及利息x.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所得,原告已向银行代偿,包括罚金和滞纳金)。2、被告曾某、梁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13日,以(略).22元为基数,按年率2.7%计算,暂计至2011年6月23日为x元)。3、原告对被告曾某、梁某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处分、并从所得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011年4月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变更后的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广西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2、2010年3月23日贺农合担2010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3、2010年3月23日《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曾某向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借款(略)元,由原告惠农公司为被告曾某担保。

4、2010年3月25日《农村银行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银行于2010年3月25日发放(略)元贷款给曾某。

5、2010年3月15日《股东会会议》1份,证明惠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为被告曾某个人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2010年3月18日桂惠保个委保[2010]第X号《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某、梁某作为担保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

7、2010年3月18日桂惠保个保反字[2010]字第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曾某、梁某之间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驰讯公司提供反担保。

8、2010年3月18日桂惠保个保抵反(2010)第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9、2010年3月18日《抵押反担保协议》1份,10、2010年3月18日曾某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1份,11、2010年3月18日《抵押声明书》1份,12、2010年3月25日《共有人声明书》1份,13、2010年3月25日被告梁某出具的《声明》1份,14、2010年3月25日曾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共同证实:1、被告曾某、梁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X路X巷X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2、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公路局苗圃小区X-X-X号住房作为抵押物;3、被告梁某出具声明同意将与被告曾某共有的位于贺州市X路X巷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与被告曾某一起承担法律责任。

15、2010年3月26日《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1份,16、贺房他证八步字第(略)号《他项权证》1份,共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X区X路X号房屋作为贷款2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惠农公司,时间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17、2011年6月1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为被告曾某向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22元。

被告曾某、梁某、驰讯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梁某、驰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是主合同。被告曾某、梁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曾某、梁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驰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为实现借款合同并为《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债务人曾某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原告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但被告曾某、梁某、驰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言行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梁某、驰讯公司连带清偿债务本金(略)元及利息x.22元,要求被告曾某、梁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曾某、梁某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曾某、梁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贺州市X区X巷X号房屋一栋和位于贺州市X区X-X-X号房屋一套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偿还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22元。被告梁某、广西驰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曾某、梁某应向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13日,以(略).22元为基数,按年率2.7%计算,暂计至2011年6月23日为x元)。

三、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梁某抵押担保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梁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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