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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尹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夏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与“胡子”、“强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去偷摩托车。次日1时许,三人找到被告人尹某,要尹某送他们出去“找钱”(偷东西),并许诺付300元的车费,尹某同意。夏某三个上了尹某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后往靖州方向开。车行驶至靖州县太阳坪场上后,夏某、“强子”、“胡子”下车将太阳坪乡农场钟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台红色“华夏”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强子”、“胡子”上了尹某的轿车,夏某骑偷来的摩托车跟在轿车后。尹某开车行驶至会同县X镇时,夏某与“胡子”、“强子”下车被村民盘问,三人弃车逃离,尹某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夏某在麻阳火车站安检时被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盗的摩托车、查获液压钳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羁押证明、通话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陈述;

3、被告人夏某、尹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尹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尹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盗的摩托车物证(照片)、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该车外观状态、车辆信息;

3、查获液压钳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盗车工具系液压钳一把;

4、被害人钟某陈述,证明被害人钟某放在太阳坪乡农场自家院内的红色“华夏”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900元;

7、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尹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情况;

8、靖州县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某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钟某;

9、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7月8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与被告人夏某的手机通讯情况;

10、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

11、被告人夏某、尹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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