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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负责人:秦某。

被告秦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昌、苏某、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购买原告注塑机两台,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2万元,原、被告曾先后两次订下还款协议,被告均未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达成第三次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的5.2万元货款,如不履行,愿意承担5.2万元及利息(1.5分),并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还有第一次的起诉费3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几年来从郑州到宁陵要账花费差旅费5000余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差旅费5千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两个法人,即河南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陵县福发童车厂,原告起诉被告秦某系主体错误,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主体资格已消灭,现变更为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偿还下欠货款5.2万元,并未要求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秦某是否为适格的被告;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3月1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3月19日、2008年8月27日、2010年5月30日三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秦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万元和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于2007年4月16日变更为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发童车厂已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异议称: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河南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两个法人之间的行为,2006年、2008年、2010年所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虽然都是秦某个人签名,但秦某是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的负责人,该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不是秦某个人的欠款行为,所以列秦某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系秦某个人经营,后经本院在宁陵县工商管理局调查得知,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秦某作为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的负责人于2006年、2008年、2010年签订三份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三项约定“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拖欠供方剩余欠款。如需方不按协议书的第2条执行,需方同意余欠款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的3倍利息付给供方,计算利息按照国家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并承担3万元的合同违约金作为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中所称的“利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实属违约金的性质,其和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共同构成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两者相加高于下欠货款5.2万元的百分之三十,故对于其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对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是否变更为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注塑机两台,共计价款20.7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5.5万元,下欠5.2万元,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19日、2008年8月27日、2010年5月30日分别签订三份还款协议,第三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差旅费5千元、诉讼费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与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在宁陵县工商管理局调查后得知,秦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为企业字号,至今未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结合本案秦某应为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秦某作为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的户主,其购买原告的注塑机,需支付下欠的5.2万元货款应由秦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其与3万元违约金相加高于造成损失的30%(5.2万元×30%=1.56万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归还所欠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

二、被告秦某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代忠剑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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