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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刘明清、李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找到时任淮滨县张里信用社主任的丁某某贷款。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周某甲、周某乙跨地域贷款,违反规定,与周某甲、周某乙编造虚假贷款证明,刻制虚假贷款人私章,以虚假姓名为借款人,先后从该社贷款二十余某元。贷款到期后,张里信用社多次找周某甲、周某乙催还贷款,二人拒不还贷。后被告人周某甲委托其子周某乙找到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周某乙以虚假贷款人的名义填贷款契约36张,计款x元,用于归还前期贷款。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拒不退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称,指控属实,我一直都是如实交代的,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案发后积极退赃,极力挽回单位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找其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钱是我用的,本息一共36.3万元,我去找亲戚丁某某帮忙,办贷款用,具体怎么样办的贷款我不清楚,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也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其与张里信用社之间借款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找到时任淮滨县张里信用社主任的丁某某,要求帮其解决生产生活资金困难,为其贷款,二被告人均明知跨地域贷款违反规定,但仍在计议后,伪造虚假贷款证明,刻制虚假贷款人私章,以虚假姓名为借款人,先后从该社套取贷款资金二十余某元。“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又经过二人计议后,被告人周某甲委托其子周某乙找到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同周某乙一起以虚假贷款人的名义又填贷款契约36张,计款x元,用于归还前期款项。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还挪用资金1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仍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周某甲的岳父是我姑父,1998年6月周某甲和他儿子周某乙、还有周某役一块到张里信用社找我,要我帮忙“贷款”,为了亲戚关系和完成贷款任务,我最终同意了,后来当年10月,周某乙又来找我“贷款”,姓名大部分是编的假名字,也有个别是真名字,地址都是假的,私章都是周某乙找人刻的,1999年,又“贷款”10多万元……总计20多万。后来“贷款”都是周某甲先和我联系好,由周某乙找我来办理,钱都被周某甲等人用于购车、开饭店、养羊、收棉花等。到期后,我多次催款,他们说没有钱,后来我就和周某甲商量“转约”。到现在一共是36.3万元。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98年至2001年期间,我在本地不好贷款了,也知道去找丁某某贷款不符合规定,但还是找亲戚丁某某帮忙想办法贷款,第一次贷了3.5万,后来我多次安排周某乙到张里信用社找丁某某办理贷款,周某乙领钱都给我了,钱都支出了,目前贷款都超期,都没有还。到现在一共36.3万元,办转贷款手续时,我安排周某乙找丁某某办理的。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了其与周某甲找丁某某贷款及参与做假手续的事实。

4、证人周××证言证实了其在2008年6月第一次“贷款”时,与被告人周某甲一同前去找丁某某的事实。

5、证人张××、丁××、刘××、孟××、朱××、曹××、周×、邹××、周××、周××、刘××、杨××证言在卷。

6、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7、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

8、被告人丁某某的退赃证明在卷。

9、公安机关证明两份在卷。

10、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证明在卷。

11、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丁某某的工作身份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周某甲等人,采取伪造小额农贷的方法,套取本单位资金,供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归还了部分挪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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