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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口向南1公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希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时48分许,陈某某驾驶豫E-x号大型货车,在濮阳县X路城关镇X村附近,将袁某某驾驶的河南E-x号五征三马车及段某某驾驶的豫E-x号富田三轮车撞翻,造成二车辆损坏,两辆车上所载活狗逃散殆尽,并且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段某某及张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段某某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踝关节损伤,于2008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08.40元。张某乙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头晕,枕部头皮损伤,于2008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891.40元。2008年7月22日事故当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即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乙无责任。2008年7月3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河南E-x号五征三马车估损价值为6925元,对豫E-x号富田三马车估损价值为13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豫E-x号大型货车车主为安阳希旺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2月11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河南E-x号车载狗数量推定为139只,重量为9035市斤,豫E-x号车载活狗数量推定为27只重量为1755市斤,公估费4000元。袁某某对上述评估推算活狗的数量及重量提出异议,认为严重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评估收购活狗价格4.8元/市斤,仅以内黄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当时的收购价格进行判定,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安阳希旺公司对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公司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袁某某诉求的车损6925元,评估费350元及拖车费800元,有支出凭证,也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车载活狗重量及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判定的车载活狗数量及数量为据,即:(9035+1755)×5.5元/市斤为x元,对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判定的的当时收购活狗价格为4.8元/市斤,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证据单一,且不规范,不予采信,应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所调查的证据及到庭证人的证词为据,即:5.5元/市斤。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鉴定费用应由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段某某诉求的医疗费908.40元,误工费21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15元,评估费5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0天为600元;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酌定为1000元。张某乙诉求的医疗费8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x元/年÷365天×40天为1702元;护理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0元为60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袁某某车损692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800元,财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段某某医疗费908.40元,误工费2157.2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1315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30.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91.40元,误工费170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9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袁某某的财产损失应为x元(x市斤×4.8元/斤),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x元(x市斤×5.5元/斤)。其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格林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鉴定结论。2、袁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评估费350元及原审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袁某某承担。3、段某某的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张某乙的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辩称,1、原审中关于袁某某财产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北京格林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推定的活狗市场价格4.8元/市斤错误,应依据买卖双方的价格及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认定为5.5元/市斤予以认定。2、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承担,其中包括评估费、鉴定费。3、段某某、张某乙因陈某某的过错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安阳希旺公司述称,我们的意见同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袁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受伤以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某某的财产损失问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内黄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当时的活狗收购价格判定袁某某财产损失中活狗的市场单价依据不足,原判依据买卖双方的价格及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认定活狗市场价格为5.5元/市斤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袁某某的财产损失应为x元(x市斤×4.8元/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这两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对袁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判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之处。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某、张某乙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段某某、张某乙因陈某某的过错致身体伤害,原审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以上费用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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