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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程某某诉杨某丙、杨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鸣,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原告艾某甲、程某某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艾某乙、陈大庆、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程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程某某诉称,原告的女儿艾某珊于2005年3月16日在为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沈阳世纪联华超市工作期间失踪,3月25日上午被告才通知原告,当天原告艾某甲和艾某海、郜天平一起从安阳坐火车去沈阳,因寻找不到艾某珊,三天后原告回家。4月6日,原告艾某甲又和大哥艾某乙、二哥艾某海一起到沈阳、长春、鞍山寻找,并通过沈阳电视台、沈阳交通广播电台发信息寻找,通过华商晨报、沈阳晚报登寻人启事仍没有音信,6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女儿艾某珊死亡,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艾某珊死亡。艾某珊死亡是本案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x.90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杨某丙与艾某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按原告所诉也只是介绍艾某珊到超市打工,是介绍人。艾某珊的用人单位应是沈阳世纪联华超市,把扬振海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艾某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对自己的失踪承担全责,艾某珊的失踪与杨某丙无因果关系。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某丁辩称,艾某珊的用人单位是沈阳世纪联华超市,应以超市为被告起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艾某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失踪负全责。艾某珊不是因工作原因履行职务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失踪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不属工伤。艾某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不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艾某珊被宣告死亡,没有侵权人,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艾某珊失踪被宣告死亡与杨某丁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两原告对杨某丁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程某某系艾某珊父母,艾某珊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杨某丁曾在沈阳几家超市上货卖干果,通过其岳父即被告杨某丙在安阳县X乡招聘推销员。2004年7月,艾某珊、艾XX经被告杨某丙介绍到沈阳为被告杨某丁打工。在沈阳期间,被告杨某丁安排艾某珊先后在百盛超市、沈阳世纪联华超市工作,期间艾某珊吃饭、住宿、上下班均由被告杨某丁安排,月工资300元由被告杨某丁支付。2005年3月16日,艾某珊在世纪联华超市工作期间失踪。证人艾XX到庭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2005年4月14日,新浪网刊登了“河南汉奔波沈城焦急寻女”的文章。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音讯。原告因寻找艾某珊往返安阳与沈阳之间,支付交通费384元。2010年6月30日,本院(2009)安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艾某珊死亡。诉讼中,原告提供濮阳市水冶钢铁厂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艾某甲1987年参加工作、程某某1985年参加工作,艾某甲、程某某夫妇二人生有女儿艾某珊、儿子艾某,从参加工作至现在,全家居住在我厂职工生活区”,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于2011年3月21日在该证明上签“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安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水冶钢铁厂2010年5月20日证明、新浪网页、证人艾XX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4年7月,两原告的女儿艾某珊经被告杨某丙介绍到沈阳为被告杨某丁打工,当时,艾某珊尚不满18周岁。艾某珊在为被告杨某丁打工期间,吃饭、住宿、上下班均由被告杨某丁统一安排。2005年3月16日艾某珊在世纪联华超市为被告杨某丁工作期间失踪,艾某珊失踪时已年满18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失踪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作为艾某珊的雇主,对艾某珊在沈阳工作期间实行吃饭、住宿、上下班统一管理,对艾某珊的失踪应负次要责任。虽然艾某珊的户口所在地是在安阳县X乡X村,但濮阳市水冶钢铁厂、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艾某甲从1987年参加工作以来全家在濮阳市水冶钢铁厂职工生活区居住,且艾某珊失踪之前一直在沈阳市居住,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84元,合计x.20元,被告杨某丁按次要责任应负担40%即x.08元,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丙辩称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丁辩称艾某珊的用人单位是沈阳世纪联华超市,艾某珊失踪后被宣告死亡与杨某丁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证人艾XX到庭作证证明雇主是被告杨某丁,而艾某珊是在沈阳为被告杨某丁工作期间失踪,因此,被告杨某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甲、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甲、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原告艾某甲、程某某负担3773元,被告杨某丁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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