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戊,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X村X组与被告李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X村X组长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县X村X组诉称,原告位于文化路东段与建设路交叉地段盖有两层门面楼X间。十年前被告与原告老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肉食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期也没有明确约定,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X村X组急需用房,在两个月前原告方收租金小组捎口信让被告到9月底腾房搬出。被告不愿意腾房搬出。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又正式通知被告腾房,其仍拒不搬出。并扬言:“我住到这就是不走,谁也撵不走我!”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期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赔偿房租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尉氏县X村X组长2011年11月10日前为朱某某,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组长为张某丙。2、证人李某X、王某、韩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老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X村X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在两个月前及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两次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被告至今也没有搬出。3、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方通知被告如不腾房搬出原告将起诉被告。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没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租人不租房可以走,但出租人不能撵承租人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文化路东段与建设路交叉地段盖有两层门面楼X间。被告与原告前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X村X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被告至今也没有搬出。
另查明,原告尉氏县X村X组长牛金枝辞职后,由小东门村村民委员会领导成员朱某某兼任小东门村X组长。2011年11月10日由张某丙任小东门村X组长。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某,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某。原告尉氏县X村X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房屋租金按x元除以365天每日租金为46元。超租期部分由被告李某戊补交。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没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被告数年来一直向原告交付着房屋租金,其行为是对原告拥有原、被告涉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认可。被告的其他辩解某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案涉诉的房屋内搬出。
二、房屋租金每日为46元。自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李某戊向原告补交至本案涉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