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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在开发区X村X排X号出租屋内时,被告人赵某乙借机将蔡某某房间钥匙盗走。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趁蔡某某熟睡之际进入其房间,将被害人蔡某某背包内7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退还给被害人蔡某某1300元现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赵某乙关于其盗窃蔡某某现金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关于其现金被盗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实其知道赵某乙盗窃蔡某某现金并和蔡某某一起向赵某乙索要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乙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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