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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5-7,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申烨公司与薛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XX购买重庆市X区花溪渝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一套;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成交金额x元;薛XX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x元,余款19.2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申烨公司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给薛XX;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申烨公司的责任,致使薛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薛XX不退房的,自逾期之日起,申烨公司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薛XX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5日,申烨公司向薛XX交付渝南大道20-X号房屋,并于2009年4月9日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同年7月7日,房产监理所将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薛XX名下。2011年4月8日,薛XX诉请申烨公司支付逾期登记房屋产权违约金。

薛XX在一审中诉称,薛XX、申烨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烨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交付薛XX,并于房屋交付后6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申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房屋,2009年7月7日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请求申烨公司按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登记房屋产权违约金x元。

申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据薛XX、申烨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预售商品房的,自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申烨公司承担的仅是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资料的义务,而非将办理完毕的产权证书送交薛XX。现申烨公司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申办房屋产权登记,但薛XX于2011年4月8日起诉已逾越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薛XX、申烨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烨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转移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产权登记,如因申烨公司的责任,致使薛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故申烨公司应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08年11月5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逾期则应自2008年11月5日承担违约责任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书之前一日即2009年4月8日。其后导致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产权迟延至2009年7月7日方才转移登记至薛XX名下的责任或原因,薛XX未举示应归咎于申烨公司的证据,且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接收申烨公司递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并出具登记受理单之后的审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期间的行为,并非申烨公司所能控制,申烨公司对薛XX在2009年4月9日以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申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对截止薛XX起诉之日2011年4月8日前两年之内即2009年4月8日当天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逾越两年诉讼时效即2009年4月8日前的违约金,因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不予保护。故其违约金示如下表:

房款(元)违约金计算天数(天)逾期贷款年利率(%)违约金(元)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略)-X-X-X-814.8639.46

合计39.46

注:按银行利息计算惯例,以每年360日、每月30日折算利率及时段,同期贷款年利率采用六个月以内标准。

综上所述,申烨公司逾期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向薛XX支付违约金39.46元,依法对薛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XX逾期转移重庆市X区X街道渝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9.46元;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薛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一个整体债权,不应按照违约的天数分割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权利。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应当从薛XX收到房产证时起算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申烨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申烨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申烨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转移渝南大道20-X号房屋产权登记,如因申烨公司的责任,致使薛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故申烨公司应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08年11月4日前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逾期则应自2008年11月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书之前一日即2009年4月8日。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系逐日持续产生,应对按日产生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而上诉人薛XX于2011年4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2009年4月8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只主张2009年4月8日当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薛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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