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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方XX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方XX于2006年9月6日共同出资购买南大门小商品批发市场6XX号商铺。被告将该商铺私自出租还贷后剩余租金未分给原告。2011年6月银行催原告还贷才知道被告没有交按揭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给原告租金收入2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南大门小商品批发市场6XX号商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XX辩称,原告因欠被告钱,便说租金由被告收取,按揭贷款也由被告还,请求法院判决门面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方XX购买了南大门小商品批发市场6XX号商铺后,于2007年10月11日办理了芦淞区X路南大门一期工程6XX号商铺的房产证,该商铺的所有人为原告黄XX及被告方XX共同共有,2011年因还按揭原、被告发生纠纷。该门面2012年的使用权已由被告方XX租赁给彭XX,该门面还有部分按揭为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黄XX、被告方XX共同共有的芦淞区X路南大门一期工程6XX号商铺归原告黄XX一个人所有,该商铺的剩余按揭由原告黄XX负责偿还,原告黄XX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方XX现金人民币6万元,该款在七天之内先交至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再由被告方XX领取;

二、2012年2月9日前该门面已发生的经济往来,双方就此结清,互不向对方承担给付责任;

三、该门面2012年的使用权已由被告方XX租赁给彭XX,原告黄XX不得提前收回,该门面2013年的出租权由原告黄XX行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2元,原告黄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人民陪审员蒋志英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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