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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古露丹宁公司(GuruDenimInc.)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古露丹宁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弗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黛博拉•E•格里夫斯,秘书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美国)古露丹宁公司(x.)(下称古露丹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古露丹宁公司于2005年2月7日提出的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古露丹宁公司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古露丹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某: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x”,其“意译”为“真实的宗教信仰”,其含义应理解为信众对待宗教的严肃性、认某、保守性。但其图形部分却是一个开怀大笑的佛教人物形象,其胸口袒露,左手怀抱吉他,右臂伸直,右手伸出大拇指。该图形部分体现出的人物特性与信众对待宗教的严肃性、认某、保守性相矛盾。且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游泳帽、游泳衣、化装舞会上穿的衣服、新娘婚纱、牛仔装、裙子等商品亦与佛教信众所遵守的戒律相悖。因此,申请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古露丹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并非特定宗教人物,未违背宗教原则;“x”系申请人独创的词组,更多的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真实信仰”,与宗教的严肃性、认某和保守性无关;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某;许某与宗教有关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古露丹宁公司于2005年2月7日提出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鞋、帽、领某、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游泳帽、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上穿的衣服、滑雪靴、新娘婚纱、裤子、宽松裤、牛仔装、短裤、工作服、衬衫、T恤衫、女士衬衫、背心(马甲)、裙子、茄克(服装)、外套、绒衣、运动衫、运动裤、便帽、袜商品。商标档案“意译”一栏载明“真实的宗教信仰”。

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某:该商标中包含了宗教人士的形象,且“x”译作“真实的宗教信仰”,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有伤宗教信仰,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古露丹宁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某: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x”及图组成,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其中英文部分的中文含义为“真实的宗教信仰”,图形部分为宗教人士形象,整体作为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对于古露丹宁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予评述。古露丹宁公司称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在美国等国家取得版权登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局已核准了很多类似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新英汉词典》关于“true”的中文释义为:真实的、正某、准确的、忠实的、坚定的。“x”的中文释义为:宗教、宗教信仰、信仰、宗教生活、有关良心的事。

二审期间,古露丹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决定书、中国商标网与宗教有关的注册商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包括佛教盛行的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地区都已获准注册,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且商标局已核准许某其他与宗教有关的商标,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某。鉴于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其他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况均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理由,相关行政决定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新英汉词典》相关复印件、古露丹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x”,图形部分为宗教人物形象,其胸口袒露,左手怀抱吉他,右臂伸直,右手伸出大拇指。虽然古露丹宁公司主张“x”应被译为“真实信仰”,但根据该商标的档案,其“意译”栏记载为“真实的宗教信仰”,由此可见“真实的宗教信仰”亦为其所认某。因此,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某正某,本院应予维持。古露丹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并非特定宗教人物,其图形未违背宗教原则,“x”系申请人独创的词组,更多的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真实信仰”,与宗教的严肃性、认某和保守性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理由,本院对古露丹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其他与宗教有关的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古露丹宁公司据此提出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古露丹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某,与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且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某,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古露丹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国)古露丹宁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申请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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