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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臧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X乡第三木器厂院内采伐树木82株。经鉴定,被采伐的82棵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5.215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原某×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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