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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09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6月3日借条一份。

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尹某因急用钱,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注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尹某2009.6.3”,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但却迟迟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当时未某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支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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