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宋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己,男,成年,住(略)。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瑞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丁、郑某、宋某、李某戊、郭某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丁于2004年7月15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郑某、宋某、李某戊、郭某己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一份。
证实被告李某丁于2004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8.85‰,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宋某、李某戊、郭某己和郑某担保。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五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告瑞丰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丁,由郑某、宋某、李某戊、郭某己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x元,(四)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五)贷款利率8.85‰。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李某丁、宋某、李某戊、郭某己、郑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丁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丁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郑某、宋某、李某戊、郭某己为被告李某丁借款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8.85‰,自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5日止。并从200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滞纳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郑某、宋某、李某戊、郭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张国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