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长垣县煤机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长垣县煤机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诉被告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3年2月18日至2003年12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货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还款x元,截止2004年2月11日被告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原告多年未经工商年检,按照规定,二年未年检执照应吊销,原告不是与被告形成实际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义马煤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被告魏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生产联轴节的生产许可证,向被告出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度原、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赊销原告货物,并给原告写有欠条,2003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写有欠款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壹拾叁万零柒佰零肆元整(2002年年终总结计数)。魏某乙,2003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有被告写的证明欠条佐证。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提货证明条七份和向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七份,其中七份提货证明条均是原告方代写,并被告否认七份提货证明和七份增值税发票是为自己所开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属有效合同。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款证明条上虽没有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欠款证明条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因2003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欠款凭据和增值税发票均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为被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所诉被告欠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长垣县煤机配件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长垣县煤机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3000元,原告新乡市长垣县煤机配件厂承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