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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好运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俞某、罗红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8月,我方(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与刘某、华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刘某放贷x元,用于其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华隆公司作为刘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足额放贷。合同履行期间,刘某未依约偿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85元。现我方要求:由刘某偿付贷款本金x.85元及借款利息x.31元;由华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并没有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且已于2004年5月26日和2006年2月15日分两次将贷款归还了华隆公司。建行丰台支行未履行监管职责,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其导致的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华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华隆公司原名称X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两次变更名称后为现名称。

2003年8月5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刘某、华隆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刘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华隆公司(合同丙方)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8067.99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某、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某,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包括保证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分立等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拒绝乙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刘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隆公司帐户。此后,刘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85元以及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计x.31元。华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3份、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明细表1张、刘某个人资料1份,刘某提交的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刘某、华隆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刘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某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故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刘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建行丰台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华隆公司作为刘某的保证人,在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华隆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华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十五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一分。

三、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刘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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