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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桂阳县X镇部通源石墨矿。

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谭某为支付石墨矿抽、排水电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年,为保证到期还款,被告谭某以自有的湘x号华菱之星货车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作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468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00元及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两被告愿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谭某在2012年元月17日前偿还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853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协议内容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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