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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鹏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

上诉人重庆鹏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l2月,张某向鹏泽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供应瓷砖等建材,双方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材料数量及金额由公司工程部施工管理人员及采购部经理审核确认,共价值x.4元,鹏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4元未付。

张某一审诉称:张某于2007年多次向鹏泽公司供应瓷砖等建材,鹏泽公司尚拖欠货款x.4元未付。请求判决鹏泽公司支付货款x.4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送货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378元,诉讼费用由鹏泽公司承担。

鹏泽公司一审答辩:该债务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时的经营行为,现因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的债权债务正在清理,对张某诉称的拖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鹏泽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向鹏泽公司供应建材,鹏泽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货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鹏泽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鹏泽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对拖欠的货款不予认可,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对鹏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张某要求从最后送货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鹏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x.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重庆鹏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鹏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供货合同;2、张某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审核确认签字不实。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泽公司与张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某举示的收据、送货单中分别有刘某、吴兵、吴明、谢德荣的签字确认,鹏泽公司承认这四个人分别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施工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原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鹏泽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鹏泽公司尚欠张某货款的事实。鹏泽公司二审虽提出送货单、收据等审核确认签字不实的意见,但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鹏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之外,还应当就其拖欠期间给张某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一审根据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鹏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张某于2009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为2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1191.50元,由上诉人鹏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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