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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约200米的凤凰路农贸市场,被害人王××的羊肉摊位,趁王××熟睡之机,将王××放在摊位内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放在桌抽屉内的现金3580元及摊位上的一块羊肉盗走。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现金96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代其退还被害人王××现金3000元。现金960元及被盗手机已发还。

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害人王××出具书面谅解手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领条及谅解手续、洛宁县公安局上戈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任某、马××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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