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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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某第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武县X镇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临武县X村委会调解主任。

辩护人曾某某,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中共党员,原任临武县X村委党支部书记,住(略),临武县本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临武县检察院决定并报请临武县人大常委会同意,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某,中共党员,原任东城村村委副支书兼出纳,住(略),临武县X镇本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临武县检察院决定并报告临武县X镇人大主席团,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受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黄某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83.0098万元的土地。

二、受某:被告人孙某任临武县X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某赂人民币6万元,在国家投资县政府主管的廉租房工程转包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任临武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该村村委副支部书记兼出纳的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报帐的方式非法侵占16.86万元,二人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罗某甲、胡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罗某乙、陈某某、骆某丙、廖某丁、罗某戊、罗某己、范某某的证言,关于临武县城北停车场立项的批复等资料,临武县X村农具加工厂农用地转用审批单等相关资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缴款凭证,东城村委关于城北停车场项目的相关会议记录,中国工商银某存款证明书,中国建设银某存款凭条,孙某在中国工商银某开设账户的交易详单,陈某凤、文某、郭某荣三人的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等资料,评估结论,临武县X村委送给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的1406.027平方米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临武县委办、县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临武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物价部门关于城市规划收取服务费的有关文某,邓某某向县房产局申请拨款的相关书证,东城村委会致临武县房产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书,东城村委建设城北停车场的付出明细、发票及向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开垦费凭证,户籍资料,孙某、黄某的任职文某及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受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恢复村里的集体财产。其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定性错误,不能成立。1、临武县X村民委员不具有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资格,是自主组某,村委会不在刑法第三十条的主体犯罪范某之内,公安部的批复非常明确村委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黄某是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行为,没有经过村X村支两委讨论决定,村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了少交二十多万的费用,而用价值一百多万的土地去行贿,这不合情理。3、苏某刚以到市里办审批手续为由主动索要20万元,村委会并没有行贿的意图;苏某刚以公务原因索要的5万元,村委会也没有行贿的意图;指控村委会送土地给苏某则、罗某乙的事实不成立,送土地给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的事实不成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东城村,行贿无法实现。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村委会不在单位行贿主体范某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是为了个人利益行贿,其不应承担行贿的责任;孙某在协助廉租房征地这一环节中管理村委事务获取利益不符合受某的构成,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受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误入歧途,购买地下六合彩,从某一方面来讲,被告人也是一个受某者。被告人孙某是在侦查机关追诉之前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县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人孙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孙某主动交待受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是特别自首,且具有坦白、初某、主观恶性不深的情节,请法庭综合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黄某不是东城村委会的主管人员。2、黄某不是行贿直接责任人,送现金只是一个出纳应尽的职责,送土地是通过村委开会讨论一致通过,且经村民同意的。3、单位行贿处罚行贿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对黄某指控单位行贿罪不妥。起诉书指控单位行贿赠送土地属指控事实错误:一是两被告人没有土地处分权;二是所谓的受某人均未取得赠送的土地,公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黄某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83.0098万元的土地。具体事实如下:

(一)在办理临武县X村城北停车场国土手续过程中,临武县X村先后送了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的苏某刚25万元人民币。

1、2004年下半年,临武县X村委决定建设城北停车场项目,并报县发改委立了项,考虑到要办理用地手续,村委会决定由与时任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苏某刚有亲戚关系的村X村民代表与苏某刚联系办理手续一事,并对苏某刚许诺,协调关系的钱向村委会要就是。苏某刚在为东城村委会办理停车场用地手续时发现停车场用地手续必须要到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征转才能办,且费用高,还不一定能办好,苏某刚在咨询市国土局有关人员后,向孙某提出以农具加工厂和小康村的名义到市国土局批用地手续,但要准备好协调关系的钱,孙某同意了。

2005年元月的一天,苏某刚打电话给孙某,要东城村委干部去郴州办理停车场项目手续,于是孙某与黄某、罗某甲三人一起从临武租了一台出租车去郴州。到了郴州后,苏某刚打电话对孙某说要准备20万元,用于到市国土局协调关系。之后,孙某从黄某处拿起银某叫罗某甲一起到郴州御泉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工商银某取了20万元。当天中午,与苏某刚一起吃过午饭后,孙某叫罗某甲将从银某取出的20万元给了苏某刚,苏某刚将这20万元存入了其个人账户。

2、2005年11月份左右,苏某刚打电话给孙某说他们局里要外出旅游,要孙某拿2万元给他,接了苏某刚的电话后,孙某从黄某处拿了2万元,到苏某刚办公室,将这2万元送给了苏某刚。

3、2007年10月的一天,孙某接到苏某刚的电话说他要到郴州去上班了,要东城村委拿3万元给他到市国土局协调关系,第二天,孙某到黄某处拿了3万元,叫黄某、罗某己一起到了县国土局,之后,孙某单独到苏某刚的办公室将3万元送给了苏某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当时是曾某任支书,我任主任,我们村委会的干部讨论决定向县里申请建个停车场。我们就写报告到县里,县X村委申请建停车场的事后,我们找了县规划局原局长骆某丙麟,他安排胡某华帮我们做了规划图并划了红线。办好规划红线图以后,我们村里通过罗某甲找了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苏某刚办国土手续。苏某刚说在县里不能办,要到市里办审批手续,如果以停车场的名义办手续不但要到省里去办,且费时费力,并说按正规程序办要多花70多万元。如变通一下,拿些钱去协调关系,以小农具加工厂和小康村的名义去申办手续,批下来以后再改建停车场。一来可以简化程序,二来可以节约时间和开支,但他当时没有说要用多少钱来协调关系。之后,我们村里干部商量后同意以农具加工厂的名义到市国土局报批。

2005年元月的一天,苏某刚打电话给我,要我们村委干部去郴州办理停车场项目手续,于是我与黄某、罗某甲三人一起从临武租了一台出租车去郴州。到郴州后,我们住在御泉大酒店。苏某刚打电话对我说要我准备20万元,用于到市国土局协调关系。之后,我从黄某处要拿起银某叫罗某甲一起到郴州御泉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工商银某取了20万元,并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装好,我记得取这20万元的时候,我还找了那个工商银某营业所的主任,他打招呼后才取出了20万元。当天中午,我们与苏某刚以及县国土局的其他人一起吃中饭。饭后,我叫罗某甲将我们从银某取出的20万元给了苏某刚,至于他是怎么给苏某刚的我就不清楚了。当天晚上苏某刚约市国土局的人与我们一起吃了晚饭。第二天上午,苏某刚对我说,要交市国土局办手续的费用16.86万元。于是我又与罗某甲、黄某去银某取出了16.86万元之后,我们在市国土局办公楼前的坪里把16.86万元交给了苏某刚,由苏某刚缴纳了办手续的费用,票据上注明的是开垦费。

我们要罗某甲把钱拿给苏某某是因为罗某甲与苏某刚有亲戚关系,喊罗某甲出面与苏某刚联系,这样既方便办事,送钱给苏某刚也方便,同时我们认为由罗某甲拿钱给苏某刚,以后村X村民解释比较好些。

为了建这个停车场,我们到村民那里借了70万元用来办手续,这70万元以我的名义到工行办了银某,存进卡里的钱为建这个停车场专款专用,那20万元是从这个银某账户里取的,密码是黄某设的,银某也是由他保管的。

2005年1月从市X村城北停车场和小康村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批回来后,我们把所有开支的费用由罗某甲写了一张白条,将到市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的所有费用,包括拿给苏某刚协调关系的20万元和交市国土局的土地开垦费16.86万元报了账,市国土局开的土地开垦费收据作账时没有拿去报账,总共有49万多元。

2005年11月份左右,苏某刚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要外出旅游,要我们拿2万元给他。之后,我从黄某处拿了2万元,在苏某刚的办公室我把这2万元拿给了苏某刚,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也没有写收条给我。

2007年10月的一天,我接到苏某刚的电话说他要到郴州去上班了,要我们村委拿3万元给他到市国土局协调关系,第二天,我到黄某处拿了3万元,叫黄某、罗某己(时任我村委会计)跟我一起到国土局后,我单独到苏某刚的办公室把3万元给了他。

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元月份,我们村X村工作队的建议,写了一个建停车场的报告到县发改局立项。立项后,找县规划局出具了一张红线图,根据红线图我们开始征地。2004年下半年,我们村X村委支书曾某、原村委主任孙某到县国土局找到局长龙跃帅去咨询办理国土手续相关情况。龙跃帅要我们去找苏某刚咨询办理。我们又找到苏某刚,他讲按规定我们村X村项目的国土手续要去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如果去省厅办手续,要花费很多时间和费用,而且不一定批得下。苏某刚提出由他先去市国土局衔接、咨询看是否可以省略省国土资源厅办手续的这道程序,直接到市国土局办理国土手续。经咨询后,市X村可以将这个城北货运停车场的项目拆分为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到市里报批,这样就不用去省国土资源厅报批相关手续了。之后,为办理小农具加工厂和小康村X村委主任孙某、村民代表罗某甲三人一起先后去了郴州五次。前四次我们是到郴州衔接与市国土局的关系,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每次我们都是在宾馆里开好房等苏某刚的通知。其中有一次苏某刚安排我们与市国土局的几位领导吃了饭,具体哪些人我不知道名字。第五次是2005年元月份,苏某刚约我们到市局交钱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他打电话通知孙某准备70万元用于办理手续。当时我们村委帐上没有这么多钱,2005年元旦过后,经村X村老年协会开会研究决定以1分2的利息向本村村民借70万元,我们把这70万元以孙某的名字存进了解放中路工商银某,平时这个存折、卡、密码由我保管。后来为了方便,我们在郴州市御泉大酒店附近文某路路段的工商银某以孙某名字开了个户,并将这70万元转进郴州的这个户头上。之后,在郴州办理国土手续所支出的费用都是从这个账户取出的,这个账户的存折、银某、密码还是由我保管。2005年元月下旬的一天,我与孙某、罗某甲三人一起从临武租车到了郴州,之后,孙某叫我把银某和密码给他,由他和罗某甲去取钱。孙某和罗某甲取好钱后回到宾馆接起我与苏某刚等人一起吃饭(具体在哪家饭店我记不清了)。饭后,罗某甲将那20万元给了苏某刚。之后我们三个人与出租车的司机回到了入住的宾馆。

苏某刚帮我们办理停车场的国土手续,他跟我们讲说要拿钱,都给,只要他帮我们把手续顺利办下来,我们不会管他怎么用,也不好去问。

2005年11月份左右,孙某打电话给我,讲苏某刚要去外地考查,要我们东城村委拿2万元给他,并要我马上去把这笔钱准备好。当天下午,我和孙某一起到韩山路工商银某取了2万元,2扎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取了钱后,我坐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了县国土局,在苏某刚办公室门口的卫生间内我把取出的这2万元钱直接交给了孙某,孙某接到钱后顺手放进了他口袋里,然后单独到苏某刚的办公室去了。过了不久,孙某从苏某刚办公室出来,对我讲他把这2万元钱送给了苏某刚。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打我电话讲苏某刚要去郴州上班了,要到市国土局去协调关系请市国土局的吃饭,要我们东城村委拿3万元给他,并要我马上去把这笔钱准备好。当天下午我和孙某、罗某己一起到韩山路工商银某取了3万元,3扎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取钱后,我坐孙某驾驶的摩托车,罗某己独自驾驶摩托车,一起到了县国土局,在苏某刚办公室门口卫生间内我把取出的这3万元钱直接交给了孙某,孙某接到钱后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钱装好,然后单独到苏某刚的办公室去了。过了不久,孙某从苏某刚办公室走出来,对我和罗某己讲他把这3万元钱送给了苏某刚。

⑶、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左右,城关镇X村拟建一个停车场和一个小康村,为了尽快报项目,东城村X村民代表出面与我协调关系办理手续。

过了不久,东城村的孙某、黄某就到县国土局找到我并介绍了一下情况,说想尽快把小康村和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办下来。因为停车场项目需要先到发改委立项、到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我告诉他们先要到发改委和规划局把手续办下来,另外把小康村要建房的人员名单落实。大概过了个多星期,孙某和黄某把立项的材料和规划手续办好以后拿给了我。我拿到材料以后就跟我们局里测绘队队长廖某丁明、地籍股股长黄某安讲了东城的情况,要局测绘队准备好勘查定界图和技术报告,要地籍股准备好土地权属证明和现状图等材料。我看了材料以后,问了市国土局规划科的朱建全,他讲以停车场的名义批不下,要到省里去批,如果想到市里批的话最好是以农业产业化项目报批。我就叫东城村孙某他们重新改了规划,以农具加工厂的名义到市国土局报批。

2004年12月份左右,报批的资料准备好后,我打电话通知东城村的孙某,跟他讲材料准备好了,要他们安排好时间、人员和资金一起去市国土局报送材料。我当时根据这两个项目的面积和标准作了大概估算,要东城村先准备70万元资金。

第二天早上,孙某打电话给我,说资金准备好了,问我什么时候出发去郴州。我要他们准备好了就可以马上出发。挂了电话后,我马上向罗某乙副局长汇报,罗某乙要我安排好了就马上出发去郴州。我们国土局去了我和罗某乙副局长及用地股黄某艳和司机蒋文某共四人,东城村去了孙某、黄某、罗某甲三人。到了郴州以后我们跟东城村的在从人民路进五连冠大酒店入口附近一个酒店吃的中饭。饭后,罗某甲单独把我叫到了酒店门口一个无人的地方,从他提包里拿出20万元给我,这20万元是用一个黑色塑料带装的两捆,10万元一捆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并跟我讲这里是20万元,要我抓紧时间办,该用的钱尽管去用,不够再找他拿,要我尽管放心。我收下这20万元并把钱放进我的棕色的万里马牌的手提公文某里。罗某甲拿了钱给我以后,说他们先在宾馆里等。东城村的走后,我和罗某乙、黄某艳、蒋文某四人开车去市国土局(老国土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当天下午,我们离开市国土局的时候,我独自打的士到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建行把20万元存进了我的建设银某里。

这20万元本来就是东城村拿给我去协调关系的,至于怎么用,用多少,用不用,钱是我得了,还是送给他人,他们不会管,只要能把手续顺利办下来就可以。

2005年11月份左右,当时东城村X村和停车场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已经办下来,我们局组某到香港去旅游,我以到外面去考查的名义到东城村拿了2万元。是我打电话给孙某向他要的。第二天,孙某单独到我的办公室,从送口袋里拿出2扎面额为100元共2万元人民币给我。

2007年10月的一天,我要到郴州去上班了,我打电话给孙某,跟他讲我要到市国土局去办事协调关系,请市国土局的吃饭,向孙某要3万元,孙某同意了。第二天,孙某单独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的塑料袋,共三扎,面额都是100元的人民币。

⑷、证人罗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村支书曾某、主任孙某、东城村委会的干部和老年协会及村X组某召开了一次会,我也参加了,讨论决定向县里申请建个停车场,地址选在县民政局背后。因为孙某打听到我跟县国土局苏某刚有亲戚关系,村里就委托我作为代表联系苏某刚咨询办理用地手续。我与苏某刚的父亲苏某源说了这个事,苏某源跟苏某刚通了电话后告诉我,苏某刚的意思是办国土手续比较麻烦,面积大就要到省里批。我记得后来村里还开了一次会,会上孙某讲停车场的国土手续要变通来办理才批得下,并可以少交蛮多钱,当时我提出只要办得好,能节约钱,村委去办就是了,在场的人都同意我的意见。

为了办理城北停车场的事我跟孙某、黄某到郴州去了两次。第一次是去了市国土局,苏某刚和孙某、黄某上了市国土局的办公楼,这次我不知道他们到市国土局干什么,只是后来算账时,孙某他们讲这次花费了一些钱,具体花了什么钱没有讲,花了多少我不记得了。第二次是2005年1月底的一天,孙某打电话给我讲苏某刚打电话给他,要他准备钱一起到市国土局去办理用地手续,叫我一起去。我和孙某、黄某租了一台的士到郴州后,在御泉大酒店开了房,后来他们出去了一趟,回来后黄某跟我讲孙某取了20万元给苏某刚去办手续。当天中午,我们跟苏某刚一家人一起吃了饭后,孙某他们把从银某取的20万元给了苏某刚。

东城村办理用地手续的费用,曾某、孙某、黄某、罗某甲喜他们统计了一个明细以后,要我根据那个明细写了城北停车场的付款明细,我记得东城村办理停车场用地手续的总开支有49万多元。

⑸、关于临武县城北停车场立项的批复等资料证实,停车场建设的立项情况。

⑹、临武县X村农具加工厂农用地转用审批单等相关资料证实,东城村委拟建设的城北停车场的用地是以农具加工厂的用地形式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⑺、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缴款凭证证实,2005年1月31日,临武县X村交纳了16.86万元土地开垦费。

⑻、东城村X年1月31日去郴州市办理停车场付出账目明细证实,2005年1月31日,东城村到郴州市办理停车场支出了49.1104万元,其中办理国土手续花费36.86万元。

⑼、东城村委关于城北停车场项目的相关会议记录证实,县X村协调城北停车场用地的情况。

⑽、中国工商银某存款证明书证实,孙某于2004年12月14日在工商银某临武支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

⑾、中国建设银某存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在2005年1月31日存入20万元人民币。

⑿、孙某在中国工商银某开设账户的交易详单证实,该帐户的交易情况。

(二)在办理临武县X村城北停车场国土手续过程中,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通过孙某、黄某送给时任临武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苏某刚两块各130平方米的土地,送给时任临武县国土局分管用地股的副局长罗某乙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经鉴定,临武县X村送给罗某乙和苏某刚的土地,每宗土地价值人民币11.414万元,三块地共计价值人民币34.242万元。

2006年8月份,孙某、黄某拿了一张规划图到罗某乙办公室找到苏某刚和罗某乙。孙某讲,东城停车场周围的土地已经卖出去一部分了,要到国土局来办手续,并讲送苏某刚、罗某乙每人一块130平方米土地。苏某刚和罗某乙同意了。从罗某乙办公室出来以后,孙某、黄某跟苏某刚一起到了苏某刚的办公室,苏某刚跟孙某提出还有没有空土地,如果有的话帮他姐夫文某也要一块土地,孙某同意了。

过了几天,孙某到规划局去办规划手续,打电话要苏某刚把名单报过去,好将规划手续统一办下来。为此,苏某刚把他母亲陈某凤和姐夫文某的名字以及罗某乙提供的其母亲郭某荣的名字一起报给了孙某。之后,孙某以陈某凤、文某、郭某荣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为了办好停车场这个项目,我们多次找县国土局相关人员,后来我们找到国土局具体负责为我村办理这个项目用地手续的苏某刚,并跟苏某刚讲好,如果这个项目的用地能办理成功,我村在停车场这块地内送给苏某刚等人每人一宗土地。2006年下半年,我和黄某到罗某乙办公室找到罗某乙和苏某刚,讲停车场周围的土地已经卖出去一部分,要到规划局去办规划许可证,并跟他们说送他们每人一块土地,罗某乙和苏某刚都同意了。开始我们准备送他们每人一宗10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苏某刚讲太小了,提出讲要130平方米,我和曾某、黄某商量后决定送他们每人一块130个平方米的土地,位置就定在环城路靠近解放北路X路边。之后,苏某刚对我提出如果还有地皮的话他想给他姐夫文某也买一块,我讲可以,他还问了我给他姐夫文某的这块土地多少钱一平方米,我说到时候再讲,苏某刚讲,到时候能照顾就照顾一点。之后,苏某刚把他母亲陈某凤、姐夫文某以及罗某乙母亲郭某荣的名字报给我办理规划手续,苏某刚是否把他们三人的身份证提供给我记不清楚了。2006年下半年,我和黄某在县规划局根据苏某刚提供给我的名字将送给他们的土地办好了规划手续,苏某刚姐夫的那块是以文某的名字办理的。几天之后,我和黄某把办好的规划许可手续送给了罗某乙和苏某刚。

村里讨论过没有我印象不深,但我和曾某、黄某、罗某甲都知道,但具体细节罗某甲不清楚。

苏某刚的姐夫文某的那块130个平方的土地没有支付购地款给我村X村也一直没有向苏某刚提出要他姐夫交纳购地款,实际上是苏某刚向我们要的,他姐夫一直没有出面找我们商量过土地的事,苏某刚也没有提过要拿土地款给我们东城村。苏某刚的亲属包括文某在内也没有找过我们讲土地的事,我们也一直没有向苏某刚和他们亲属提过土地的事,实际上这块土地我们也是送给苏某刚的。

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从市X村和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办回来后,我们村干部多次去县国土局衔接办理国土手续,在这个过程中,苏某刚和罗某甲提出,在办用地审批的过程中,领导都出了很多力,要我们村里送几块土地给他们表示感谢。回村后,罗某甲告诉我们这个事。我们几个村干部(我、曾某、孙某)商量后,决定送相关人员每人一块10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在县国土局找苏某刚办手续时,我们将此事告诉他后,他嫌地小了。我们几个干部又商定送他们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我和孙某拿了一张规划红线图到国土局副局长罗某乙办公室找到罗某乙和苏某刚,孙某讲,送罗某乙和苏某刚每人一块130平方米土地。罗某乙和苏某刚都答应了。孙某说,停车场内靠近解放北路路旁的土地全部卖完了,只有环城路边还有空地,尽量给他们安排靠近解放北路的土地。从罗某乙办公室出来以后,我和孙某跟苏某刚一起到了他的办公室,苏某刚跟孙某提出还想给他姐夫文某也买一块土地。孙某讲可以。苏某刚问孙某给他姐夫文某的这块土地多少钱一个平方米。孙某讲到时候再讲。苏某刚讲,到时候能照顾就照顾一点。孙某讲可以。

2006年下半年在办规划手续的时候,苏某刚把我村委送给他和罗某乙的那三块地办理规划手续的资料给了孙某,我村委统一为他们办好了规划手续。当时办手续是我去办的,我记得送给罗某乙的地是以他母亲郭某荣的名字办的规划手续,送给苏某刚的地是以他母亲陈某凤的名字办的规划手续,苏某刚他姐夫的地是以文某的名字办的规划手续。

苏某刚的姐夫文某的那块130个平方的土地没有支付购地款给我村X村也一直没有向苏某刚和他姐夫文某提过要交纳购地款,实际上也是送给苏某刚的,他姐夫一直没有出面找过我们,我们也不会向他要土地款。

我们村委送给罗某乙和苏某刚以及文某的土地办理规划手续的费用是由我们村委统一支付的,整个货运停车场土地办理规划手续时我们村委一共只出了4万元的定点放样费,他们没有出钱。罗某乙和苏某刚是县国土局的领导,他们在我村X村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时帮了忙,我们送给他们每人一块土地是感谢某们帮忙办好了用地审批手续,同时考虑到今后还要办理土地证分证,我们希望在办理土地使用分证时他们能给我们关照。

⑶、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孙某、黄某拿了一张规划图到罗某乙办公室找到我和罗某乙。孙某跟我讲,东城停车场周围的土地已经卖出去一部分,要到国土局来办手续,并跟我们讲他已经打电话跟邝建设县长讲好了,送我和邝建设、罗某乙每人一块130平方米土地。我们听说邝建设都答应了,也就没有讲什么了。从罗某乙办公室出来以后,孙某、黄某跟我一起到了我的办公室,我跟孙某提出还有没有空土地,如果有的话我想帮我姐夫文某也要一块土地。孙某讲可以。我问多少钱,孙某讲到时候再讲。

过了几天,孙某到规划局去办规划手续,打电话要我把名单报过去,好把规划手续统一办好。孙某打了电话以后,我到罗某乙办公室去,跟罗某乙讲孙某要我报名单去办规划手续,问他的土地报谁的名字上去。罗某乙讲报他母亲郭某荣的名字。之后我把我母亲陈某凤的名字和我姐夫文某的名字以及罗某乙他母亲郭某荣的名字一起报给了孙某。我当时想如果到时候文某不要的话,就自己要。

⑷、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东城村到市国土局办好了手续后,苏某刚跟我说东城村要送我还有苏某刚和邝建设每人一块土地,感谢某们在他们办理城北停车场用地手续过程中的关照。后来东城村的干部拿着城北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图到我办公室与我还有苏某刚一起商量的时候,我知道他们送给我土地的大致位置,后来苏某刚还带我去看了停车场的地。这块地的规划手续办了,当时苏某刚要我给他一个名字去办规划手续,还告诉我他是用他母亲的名字,邝建设是用他儿子的名字,我也就把我母亲郭某荣的名字报给了苏某刚。

⑸、陈某凤、文某、郭某荣三人的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等资料证实,所送三宗土地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⑹、鉴定结论证实,登记在陈某凤、文某、郭某荣名下的三宗土地,每宗130平方米,单位地价878元/平方米,每宗土地价值人民币11.414万元。

(三)在办理临武县X村城北停车场出让土地的规划分证手续过程中,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送给临武县规划局骆某丙麟、陈某某、骆某丙、廖某丁、罗某戊等5人面积为1406.027平方米的土地,经鉴定土地价值人民币148.7678万元。

2006年11月的一天,临武县X村委主任孙某和副支书黄某到临武县X乡规划局找陈某某、骆某丙衔接办理东城村停车场内出让的土地规划分证。经计算,办理规划手续需要20万元左右的费用。孙某提出少交规划手续费用的要求。当时孙某和陈某某商量好如果减免费用就由临武县X村委送给骆某丙麟、陈某某、骆某丙、廖某丁、罗某戊等5人一块土地。之后,骆某丙麟、陈某某、廖某丁、骆某丙商量决定只收东城村委4万元的定点放样费,减免了大部分的规划手续费。

由于城北停车场内只剩下两丘水田,面积只有5分左右,陈某某和骆某丙到现场看了地后,觉得面积太小了,陈某某提出由东城村出面找民政局协商,从民政局争取部分土地,把这5分水田和争取来的土地一起送起给陈某某等人。为了向民政局争取土地,孙某以东城村的名义写了报告给县领导和县民政局,县里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了从民政局划出1.5亩的土地给东城村。为了便于跟县里相关单位协调关系,方便出面办理相关国土、规划手续以及土地变卖。陈某某提出孙某、黄某也一起参与进来,分享所送土地的收益,孙某、黄某同意了。

2008年,孙某、黄某把东城村停车场南面凸出的两丘水田地和从民政局争取过来补偿给东城村的土地总共1406.027平方米送给了骆某丙麟、陈某某、骆某丙、廖某丁、罗某戊5人。之后,由陈某某、骆某丙、孙某将土地卖给了胡某某。并由骆某丙收取了10万的订金。

2008年8月,胡某某交了第一笔20万元的土地款,不久,又交了第二笔30万元的土地款,在东城村民有人反映孙某等人送了规划局土地后,为了应付调查,陈某某要孙某从胡某某交的50万元土地款中拿出20万元交到东城村X村卖两丘水田的土地款,并在作账时将时间提前至2006年。剩下的30万元,陈某某分两次共拿了10万元,每次5万元;廖某丁拿了5万元;罗某戊拿了2万元;骆某丙拿了1万元;孙某拿了1万元给陈某某到国土局去协调办理东城村送规划局这块土地的相关国土手续;剩下的钱在孙某、黄某处使用。在陈某某被县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廖某丁和罗某戊把钱退给了孙某。

在胡某某交了60万元土地款之后,孙某到规划局以胡某某等人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2009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孙某跟胡某某谈好411.77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价格后,胡某某交了20万元给孙某,2011年4月规划局陈某某被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孙某怕出事,在6、7月份时,将这20万元退给了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我与黄某到规划局陈某某办公室去衔接办理我村停车场内出让的土地规划分证时,陈某某、骆某丙说我村停车场内每户土地的规划分证要交纳0.57万元左右,当时我村要办理60多个分证,总费用要40万元左右,我们要求少交点。陈某某、骆某丙他们就提出要我村给他们一宗地,并交4万元定点放样费给规划局就行了,其它40万元左右的规划费就不要我们交了,而且还答应我们说停车场内其它还没有转让的土地以后办规划分证的费用也不要我们交了。当时我同意了陈某某他们的意见,随后我对陈某某说,停车场内已经没有好位置的土地了,只有停车场红线范某内靠近民政局后面山边上还有两丘水田有几分地。之后,陈某某与骆某丙两人到我们停车场红线内南面凸出的那两丘水田实地看了一下,讲这块水田太小了不好规划,看到水田两边还有些空地,我告诉陈某某水田两边的地是县民政局的地,当时陈某某和骆某丙要我村出面与民政局协商由民政局补一些地给我们村,然后由他们把这些地与停车场内凸出的那两丘田重新规划为一宗建设用地,并送给他们规划局。后来,我村找了三个理由:一是民政局皇星大酒店前的一条水沟,在没有从我村征用的情况下民政局已经占用了;二是为了便于停车场的开发,民政局与我村停车场边界有参差不齐的地方希望互相调整;三是民政局办公楼的地在征用时是以烈士陵园的名义征用的,因为以烈士陵园的名义征用价格比较低,我们又以民政局改变用地性质的名义,要求民政局补偿,并向县政府、民政局以及相关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要求民政局补地给我村。2008年,县政府为此事专门开会,会上我们村里要求民政局将停车场南面红线内凸出那两丘水田两边的地皮约有700多个平方米和解放北路路边上约有300多个平方米补给了我村,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后来,我们拿起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找规划局的陈某某等人把我村停车场南面凸出那两丘水田地和水田两边民政局补偿给我村那些地做到了一个红线规划图内。并将土地送给了规划局。

在办理红线规划图时,在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骆某丙等人对我和黄某说这宗地归规划局骆某丙麟、陈某某、廖某丁、骆某丙、罗某戊五人所有,为了便于以后好协调关系和出面办证,要我与黄某两人也一起参与,每人一股,我和黄某同意了。同时,要我出面找县领导在红线规划图上签字,过了几天红线规划图做出来以后,我找县委办主任邝建设在红线规划图上签了字(这张红线图原件在我家)。邝建设签字后,规划局把解放北路边上这块300多平方米土地规划成了商业用地,把民政局后面山边上的地与我村两丘水田地总共1000多个平方米规划成了住宅建设用地,扣除道路总共有1000多个平方的净建筑面积,这两块地都送给了规划局骆某丙麟、骆某丙、廖某丁、陈某某、罗某戊等人。这两宗地都转让给了胡某某,是以我们东城村的名义转让给胡某某的。

我们村里开会研究过送规划局陈某某等人土地的事,我们到规划局衔接办理我村城北停车场内出让出去的土地规划分证时,陈某某他们跟我们讲送一块土地给他们,他们规划局只收我们4万元的规划定点费,其他的费用不再收。当时我同意了,回村X村支两委的领导开会通气,在会上我们村里的领导同意了送陈某某他们土地,以得到县规划局在办理规划手续时交费方面的关照。之后,我们村X组某、党员会时,还向村民解释了送土地的事,并且得到了村民的认可。

我记得纯住宅这块土地是2008年转让给胡某某的。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县规划局罗某戊开车把我接到黄某村边的一家饭店去吃饭,在饭店我看到陈某某、廖某丁、骆某丙、胡某某等人都在。吃饭时,陈某某等人说他们准备把停车场南面的住宅用地卖掉,并和胡某某讲好以每平方米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总价格为100多万元。

2009年7、8月期间,在我去规划局办事时,陈某某与骆某丙等人曾某多次对我说要把这块商租地转让出去,我当时不同意转让,但是陈某某等人说这块地不转让出去也不好怎么处理,他们还说这块地也转让给胡某某算了。2009年9月,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与我商谈购买商住地的事,后来,规划局罗某戊开车接起我与胡某某到国土局那边的一家茶楼,胡某某要我同意把这块地卖给他,他说要我入股与他一起购买,我看到有利可图,也就同意了。后来我们把这块地的价格定为每平方米2920元,面积为300多个平方,总价款为100万元左右。

第一块土地总共交了50万元。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告诉我胡某某来我村交购地款,我要黄某与我一起去解放路工商银某。在工商银某胡某某从他的账户转了20万元到我村以我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某账户。过了几天,胡某某又从农业银某转了30万元到我村,是我要黄某去收的,钱是存到黄某老婆唐小云在农业银某的账户的。几天之后,我与黄某到县规划局找到陈某某并告诉他说胡某某已经把50万元交来了,问陈某某和骆某丙这50万元怎么处理,他们要我们把其中的20万元作为我村的收入账,并要我们以停车场内两丘水田的卖地款把账做到2006年卖第一批土地的收入账,好对村民有一个交待,其它的钱以后再商量怎么处理。

因为有村民知道我们送了地给规划局的人,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知道后怕出事,才交了20万元作为我村两丘水田的土地款,好应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剩下的30万元陈某某分2次到我村拿了共1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8月胡某某交了50万元到我村后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讲他缺钱要我们给他5万元。我说可以,然后我与黄某从农业银某取出5万元,在解放路农业银某给了陈某某。第二次是2008年12月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钱急用,要我们从胡某某交的购地款中再拿5万元给他,我又要黄某拿了5万元给他。陈某某第二次拿这5万元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黄某。

2008年8月底的一天,骆某丙与他妻子一起找到我说他小孩读书不够钱,到黄某处拿走了1万元。

2008年9月的一天,廖某丁打电话给我说要从胡某某交来的这50万元中拿5万元,我就要黄某拿了5万元给她。给廖某丁钱的时候我也在场,廖某丁从我村拿走5万元后,罗某戊也从黄某处拿了2万元,给罗某戊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廖某丁与罗某戊在陈某某被县纪委采取“两规”后,把钱退给了我,然后我拿给了黄某。退钱的时候他们对我说,如果以后有人问起这件事就要我说他们没有到我们这拿过钱。

2009年初,我从胡某某交来的土地款中拿了5万元,黄某拿了1万元总共6万元到李某仁那里入股开矿。

2009年的一天,因为送规划局的地基国土手续办不起,所以在中环酒店,我和黄某拿了1万元给陈某某要他去国土局疏通关系,这1万元,陈某某没有写借条。

2009年10月,罗某戊打电话对我说,胡某某准备交商住地的购地款到我们这里,我要黄某去收,但黄某不愿意去收取。然后我们约好到解放路见面,在解放路X村信用社,胡某某从他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了20万元到以我的名字开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第二天,我又打电话要黄某把这20万元从我这里拿过去,黄某说他不会收这个钱免得麻烦,这20万元就一直在我这,2011年4月规划局陈某某被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我怕出事,于6、7月份将这20万元退给了胡某某。

这两宗地规划手续已经办好了,是2008年下半年左右以胡某某的名字办理的,具体的要看规划手续,国土手续还没有办。我们送给规划局又出让给胡某某等人的土地,一宗是以胡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解放北路的面积为994.251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一块是以胡某某、黄某平名义登记的位于解放北路的面积为411.77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黄某平是我女婿。开始胡某某跟我讲这块地基一起买。办手续的时候,规划局陈某某还是罗某戊提出讲两块地基办胡某某的名义不好,到时候怕他不交钱,最后决定,用我女婿和胡某某的名字办手续。我把我女婿的名字和身份证提供给了规划局办规划手续,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

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当时城乡X村里驻点,跟我们村X村里建一个货运停车场,对我们村的这个项目也很支持。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到规划局陈某某办公室去衔接办理我村停车场内出让的土地规划分证时,陈某某、骆某丙说我村停车场内每户土地规划分证要交纳0.57万元左右,当时我村要办理70多个分证,另外还有部分土地没有出让,没有办证,他们规划局估算,我们城北停车场把所有的到户分证手续办好,总费用要70万元左右。我们要求他们少收点,陈某某他们提出要我村送给规划局一宗地,办理这些规划分证就让我村只交4万元定点放样的费用,并说我村停车场内还没有转让的土地以后在办理规划分证时也不用再交纳费用了。当时孙某说,停车场规划好的地已经全部卖完了,只有在停车场红线范某内靠近县民政局处有两丘水田地比较大。后来我、孙某和陈某某、骆某丙到停车场现场看了,发现这两丘水田旁边属县民政局的地也没有规划使用,陈某某提出可不可以把这两块地一起弄过来。孙某讲,1998年县民政局在新建办公大楼时,向我村征收了土地,当时多占用了东城村委8分地,经过协商,县民政局答应从办公大楼后面补地给东城村委,但是县民政局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孙某提出我们村委去争取,看是否可以把这块地要过来。

为了这事,我们村X村支两委会议,会上研究决定为感谢某X村委出面向县民政局要两丘水田旁的空地过来,送给县规划局陈某某等人。后来我们村与县民政局协商了很多次都没有成功。为此,陈某某等人怪我们办事太拖拉,说我们在骗他们。2008年,我们东城村委的名义写了一份报告给时任县委办主任邝建设,请求县X村委解决遗留问题,主要就是县X村委土地的问题。邝建设组某县X村干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一个会议纪要。当时东城村委是孙某和罗某己参加的协调会,我没参会,不清楚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过了几天,孙某和我拿此会议纪要到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

后来骆某丙、陈某某把这块地作好了规划设计。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村X村民告我们私自处理村集体土地,陈某某等人害怕出事,才把这块土地转让给了胡某某,并要胡某某把购地款交到我村来,作为胡某某直接在我村购买的地,然后他们再到我这里来算账拿钱。

这块地是送给骆某丙麟、陈某某、廖某丁、骆某丙、罗某戊5人的,其他人是否有份我不清楚。我们去规划局办理红线规划图时,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和骆某丙提出我们答应送给规划局的那块地由规划局骆某丙麟、陈某某、廖某丁、骆某丙、罗某戊以及我和孙某我们几个人一起赚钱,他们规划局的不方便出面,由我和孙某具体出面协调关系,有事的话由罗某戊与我们联系。我和孙某同意了这个提议。

这块地是我村送给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的,也是陈某某他们转让给胡某某的。我村没有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只是村里开了一张20万的收据,钱是2007年打到我们村里的账户的。这20万元是作为处理村X乡规划局的两丘水田和从民政局争取回来的土地款入账的,这20万元我还没有拿票给罗某己作会计账。

我村停车场共办理了76个规划分证,加上还没办理的,大概需要70万元左右的费用,但因为我们送给规划局一宗土地,规划局只收取了4万元的定点放样费。

这块地后来规划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与我村那两丘水田挨在一起的一块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一部分是解放北路路旁的两间共300多平方米商业用地(具体数字以书证为准)。这两块土地都是卖给胡某某的。

胡某某付了50万元土地款给我们,钱都是由我收的。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打电话要我带上工行卡马上到解放中路的工商银某去,他在那等我。我赶到银某看到孙某和胡某某在一起,孙某告诉我说与规划局陈某某等人那块地,陈某某等人和胡某某商量好了,由胡某某交20万元到我们村委作为土地价款入账,要我把胡某某交来的这20万元收好,并做好停车场收入帐,还要我把做账的时间提前;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带张农行卡马上到解放路健康大药房对面农村信用联社边上那个农业银某去,他在那等我。我问孙某拿我妻子唐小云的农行存折行不行,孙某讲可以。这30万元,我们没有做停车场收入帐也没有做村委收入帐,我存到了我老婆的农行账户里,后来我和陈某某他们分掉了。

2009年还是2010年的一天,孙某打我电话讲胡某某又汇了20万元过来,要我去把钱收起。我在电话里回复孙某,我不愿意去收这20万元。孙某没有讲什么就把电话挂掉了。后来孙某收了钱没有,怎么收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因为最开始我们是讲把这块地弄过来一起赚钱。卖地后我们按什么比例分,有哪些人来分,孙某也不告诉我,就是要我去收钱,取钱。实际分钱的时候,30万元我才拿到0.5万元另外承诺给我算1万元股。我觉得孙某什么事都瞒着我,心里有气,所以我不愿意再收这20万元钱。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临武县X村,并建议东城村规划建设一个货运停车场项目,之后,在我局的帮助下,该停车场项目立项,并在郴州市国土局把该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手续批了下来。2006年12月的一天,东城村X村委主任孙某和会计黄某准备办理已卖出去的60多户土地的规划分证,到我局找到我和骆某丙,在估算办手续的费用时,我们告诉孙某和黄某每户办理规划分证要交纳0.4万多到0.5万元的费用,孙某要求我们少收点费用,经过商谈,我们要他们东城村送我们一宗土地,并要他们村另外再缴4万元定点放样费,县X村停车场内以及还没有转让的土地把规划分证办好,就不再要东城村交纳办证费用了。当时孙某说停车场规划好的地已经全部卖完了,只有在停车场红线范某内靠近县民政局处有两丘水田地比较大,还没有处理,他们愿意送给我们。随后我要孙某、黄某带我和骆某丙一起到停车场现场看了,发现这两丘水田旁边属县民政局的地还没有规划使用。我提出,可不可以把这两块地一起弄过来,孙某讲他们可以以村委的名义去争取,看是否可以把这块地要过来,如果能够把地从民政局争取过来就一起送给我们。2008年左右,东城村与县民政局协商了多次,并且在副县长邝建设出面协调下,东城村与县民政局就补偿土地的问题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县民政局同意补偿土地给东城村。过了几天,孙某和黄某到县规划局告诉我们,他们从县民政局争取过来有1000多平方米土地,加上原来他们村停车场红线图内的那两丘水田有300多平方米,他们全部送给我们处理,并将会议纪要拿来给我和骆某丙看了一下。当时我和骆某丙要孙某和黄某两人和我们一起合伙开发。之后,我叫骆某丙把这块地作好了建设用地红线图,并叫孙某把我们搞好的建设用地红线图拿去找邝建设签字,我们根据建设用地红线图做好了用地规划,其中把解放北路边上这块300多平方米的地规划成了商租用地,把民政局后面山边上的1000多平方米的地与东城村两丘水田一起规划成了住宅建设用地,东城村将这两块地一并送给了我们规划局5个人。

孙某、黄某到我们局里办规划手续的时候,提出要我们局里优惠点,少收点费用。我和骆某丙麟、骆某丙、廖某丁在骆某丙办公室商量时,我提出到他们东城村X村点规划费用,当时骆某丙麟、骆某丙、廖某丁他们三人同意了。当时我们考虑到罗某戊是骆某丙麟的司机,又是东城村的人,怕他知道后讲出来,所以叫他也参与进来,并由他出面与东城村的协调关系,罗某戊也同意了。我和骆某丙麟、骆某丙、廖某丁商量后确定只收东城村X万元的定点放样费。

东城村送给我们土地有一年后,我和骆某丙商量把东城村送给我们的那块住宅建设用地卖给胡某某,并约好胡某某在黄某村边的一家饭店去吃饭,饭前我叫我局司机罗某戊开车把孙某接来,我告诉孙某准备把停车场南面的住宅用地以每平方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孙某开始不同意这个价格,我要胡某某加点价,最后确定价格为1150元,并要胡某某先交10万元订金。第二天,胡某某打电话问10万元订金交给谁,我要胡某某交给骆某丙。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东城村X村民去告孙某等人私自处理村集体土地,我害怕出事,与骆某丙和孙某商量,要胡某某把购地款交给东城村,把一部分购地款作为东城村那两丘水田的收入,其余土地款放在东城村黄某处,由各人到黄某处去拿来钱。

胡某某买地基付了50万元,除了汇到东城村的20万元外,我拿了10万元,具体是在胡某某付了钱后2、3天左右,我打孙某的电话,要他从胡某某交来的30万元中取5万元给我,并约好在县X路的农业银某去拿钱,黄某取了5万元给我,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打孙某的电话,要他从这30万元中再拿5万元给我,孙某要我到临武解放中路的工商银某等他,黄某取了5万元给我,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收到钱后,我与前一次拿的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黄某。

⑷、证人骆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东城村X村副支书的黄某与时任东城村村委主任的孙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衔接办理东城村城北停车场周围出让的土地办理6、70宗转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分证。我当时算了一下按定点放样费1950元一宗,测绘费500元一宗,规划设计费350元一宗,大概一宗地要交2800元,这样算来,东城村要办理这些规划分证需要十多二十万元。我算出来以后,孙某他们提出要减免费用,我要他们找陈某某和骆某丙麟。他们找了骆某丙麟后,骆某丙麟找我和陈某某、廖某丁4人对东城村城北停车场的费用进行了研究。当时我们提出,一是当时我们局里是驻东城村的工作队成员单位,手续费用方面肯定要考虑;二是东城村之前讲送给我们一块土地,大家都会得到一些好处,在收费方面也要考虑东城村的利益,所以最后我们决定只收4万元。我拿起缴款单给骆某丙麟签了字后,要孙某跟财务室衔接交费用,我记得是交了4万元,具体数字以财务的为准。

孙某他们交了费用后,我帮东城村的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在办手续的过程中,我看到停车场红线范某内的土地都卖出了,剩下的都位置比较偏,我跟陈某某和孙某提出讲,东城村不是说要送给我们一块土地,土地都卖完了,到哪里拿土地。当时,孙某讲你们放心,一定会有。陈某某也要我不要考虑这么多,土地一定会有。

过了一段时间后,孙某带我和陈某某到了现场实地看了,孙某讲把排洪渠南面一块土地给我们,然后指了停车场旁边属东城村的水田,和已经被县民政局划到民政局红线图范某的部分土地。我当时讲这块土地有部分是民政局的,不是你们东城村的,你怎么送我们。孙某讲他们有办法,剩下的事他们来处理,要我不管。大概是2008年,孙某、黄某和陈某某到我办公室拿了一张县委办主任邝建设签了字的用地红线图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给我,要我办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并跟我讲地基已经卖给胡某某了,要我把规划手续办到胡某某名下。

东城村的孙某、黄某等人没有找过我们要土地款,因为这块土地是东城村送给我们的,所以我们没有出钱。

⑸、证人廖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临武县X村为了盘活经济,搞好城北停车场项目,想打通解放北路。当时县里对这个项目很支持,但是由于资金困难,就提出由解放北路沿线各单位集资修建这条路。当时我局副局长陈某某对我说东城村准备送块地给我们,要我一起参与,还说局里的局长骆某丙麟、工会主席骆某丙、司机罗某戊和他都有份,我听说局领导基本都有份也就答应了。后来我们没有出钱买这块地而是把这块地以115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并由胡某某付了20万打到东城村孙某的账户里。

陈某某对我说过之后,有次孙某和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在扬州足浴城泡脚时又将此事和骆某丙麟、骆某丙、罗某戊他们说了,他们也都表示同意。我记得当时已经确定了东城村送我们地的位置,就是民政局后面那两块水田还有解放北路X街的商业用地。他们还商量了,说把这块地直接卖给胡某某。

我们主要在办理规划手续的过程中减免了东城村委大部分的费用,只收了他们4万元就把手续都办好了。按照规定,东城村办理规划手续需要出大约3、40万的样子。东城村送我们的这块1400个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我们没有出钱,因为这块地是东城村送给我们的,我们直接卖给了胡某某。

⑹、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为东城村城北停车场要定点放样,事情办完之后,东城村的干部请我们吃饭。吃饭时东城村的干部孙某向骆某丙和陈某某提出我们规划局为他们东城村办了很多事,如果在规划费用上再优惠些就好了,陈某某、骆某丙就提出要东城村送一块土地给我们就可以了。后来陈某某、骆某丙和我一起到城北停车场去看了,那里的地基本上都规划好了,已经没有什么地了,陈某某和骆某丙发现只有停车场旁边有一块土地,隔壁是民政局的地,陈某某和骆某丙就提出能不能把这块地弄过来,孙某就答应说去争取看看。

后来孙某从民政局把这块地争取过来并且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回到局里后也告诉了我们。因为我是骆某丙麟的司机,所以我也对骆某丙麟说了东城村感谢某们规划局对他们的帮助,送了一块土地给我们,也给我一份,我说可以。廖某丁是谁告诉她的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记得我们五个人在一起都说起过这个事,大家也都知道互相都有份。

后来有人提出这块地虽然是东城村送给我们的,但是我们不方便出面来操作,干脆叫孙某和黄某也参与进来,这样有人查起来就可以说是东城村在操作这块地,我们就安全一些(具体是谁提出来的我不记得了),我们也都同意了。所以这块地也算了孙某和黄某一份。有次陈某某和骆某丙和我闲聊的时候说过,这块地准备找胡某某来买起。后来他们联系胡某某来谈买这块地的事,当时我也在场,不过谈价钱的时候我不在,后来吃饭的时候我听说已经谈妥价格是一千多元一平方米。

⑺、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陈某某找到我说他手上有一块土地要转让,问我要不要,我问他地在哪个地方,陈某某告诉这块地在解放北路民政局的后面(停车场南面靠近民政局山后面的一块地),然后带我到实地去看了,当时我问陈某某这块地要什么价才卖,他讲每个平方1000元之内,我说800到900左右就要,他答复可以。第二天上午,陈某某打电话要我交10万元订金给规划局的骆某丙,随后,我去解放路工商银某取出10万元,打电话给骆某丙要他到工商银某后把这10万元拿给了他,我没有要他写收条。10万元订金交给骆某丙后我多次找陈某某,要求他把这块地的规划、国土手续办好,陈某某答应会尽快办好。

2008年,因订金已交了几个月,又多次催陈某某落实土地手续的事,但都没有结果。我又催陈某某把土地的事落实好,陈某某要我找个店子坐下来商谈一下,我告诉他就去武水大道黄某村X村人家(现已拆除),我先到,后陈某某、廖某丁与规划局的司机罗某戊三人一起来了。在谈到这块地的时候,廖某丁说这块地的价格都还没有谈好,我说这个价都已经与陈某某谈好了是900元每个平方,廖某丁讲这么低的价我们股份内的人不会同意卖,她提出把孙某叫来一起谈。之后,他们要司机罗某戊把东城村的孙某接来了,孙某提出每个平方要1280元,我责怪陈某某没有把原来与我讲好的价格告诉他们股份内的人,陈某某推脱说这块地是股份内的事他不好做主,直到吃饭之前都没有谈好价。饭后,陈某某与廖某丁、孙某到店子外面商谈后,孙某讲最低也要每个平方1180元,我讲最多每个平方1100元,经过几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后陈某某说就按每个平方1150元定下来,陈某某要我第二天交50万元给东城村,孙某讲可以,并要我第二天打电话给他。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问孙某那50万元怎么交给他们,孙某要我转到农业银某的账户,并约好在解放路农业银某武水分理处转账,后来孙某与黄某一起到了武水分理处,我把50万元从我的账户转给了他们。

陈某某将这块地卖给我以后,2009年,陈某某又卖了一块商业用地给我,这块地在解放北路旁边,靠近前面讲的这块地旁边,这块地是作商用的,为转让的事,我和陈某某谈过很多次,开始陈某某要3000多元一个平方,我嫌太贵了一直都没有谈成。有一天,在国土局对面和园茶楼门口碰到陈某某,他要我把解放北路边上那块商用地也买起算了,我说太贵了,他问我多少钱才愿意要,我对他说最多2900元一个平方,我要陈某某把他们股份内的人叫来一起谈,讲好的价格不要像第一次那样变来变去。随后,陈某某打电话把孙某叫了过来,陈某某告诉孙某说商用地我出了2900元每个平方,卖给他人就不如卖给我,孙某嫌价钱低他提出要2980元,我不同意,陈某某要我也让点步加点价,最后商谈好这块地的价格是2920元。谈好后,我与孙某一起到解放路城关信用社,从我的账户转了20万元给孙某作为这块地的订金。

⑻、临武县X村委送给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的1406.027平方米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证实,994.251平米的土地以胡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1.776平米的土地以胡某某、黄某平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⑼、临武县委办、县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证实,在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县民政局从征收的土地中补偿了1.5亩给东城村委。

⑽、临武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证实,东城村X村委城北停车场规划手续时交给县规划局放样费人民币4万元。

⑾、物价部门关于城市规划收取服务费的有关文某证实,城市规划收费的相应标准。

⑿、评估结论证实,使用权人为胡某某的位于临武县X路的994.251平方米土地价值人民币101.4136万元;使用权人为胡某某、黄某平的位于临武县X路的411.776平方米土地价值人民币47.3542万元。

二、受某

2009年,临武县政府决定在临宜路旁建设廉租房工程,该工程属于国家投资用来解决临武县城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的民生项目。征地范某涉及到东城村的土地,县X村民征地的情况下就已经将廉租房工程项目分成四个标段公开向社会招标,东城村民意见很大,要求对他们进行补偿,否则就要阻工。为了保证廉租房建设项目的尽快完工,县X村开协调会,决定从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两栋廉租房交由东城村X村委协助政府完成征地任务。因为第四标段是临武县城关建筑公司中标,且该公司的经理王某刚也是东城村人,所以四标段就没有拿出两栋房来给东城村X村从另外三个标段中分到了X栋廉租房的建设工程,由于东城村民本身并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能力,决定转包出去,从中收取一定的转包费。

2009年7、8月份,房地产开发商邓某某想承包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将东城村廉租房及附属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员范某忠、东城村X村委主任罗某己约到皇朝宾馆大厅,说他想承包这X栋楼的建设工程。每栋给3万元的承包费,X栋共给18万元的承包费,另外再给他们三个人每人2万元的好处费,希望将工程转包给他。罗某己、孙某、范某忠三人当时就同意了邓某某的要求。2009年8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在自家门前的坪里将6万元的好处费送给范某忠。范某忠自己留了2万元,另外分给孙某和罗某己每人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县政府将廉租房建设工程定在城关镇X村的豆腐岭,因在豆腐岭有土地的很多村民都不同意被征收,廉租房建设用地一直没有征上来。2009年4月份的一天,县X村召开现场会,要求我村干部三天内与农户签好征地协议。在现场会上我村村民提出了三个要求:一、主体工程每个标段拿二栋房子给被征地组某工;二、除主体工程外其他的附属工程给被征地组某设;三、将东城村X区,使东城村X镇低保的条件,解决一些困难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范某记代表县X村民提出的要求。不久,在豆腐岭有土地农户的征地协议都已签好,村民提出的条件也逐一落实,只有将东城村X区一事,因为东城村人口不足4000人,所以没有实现。后来县政府从廉租房建设工程中拿出X栋给东城村X组某设,我们将其中X栋给了城关建筑公司承建。邓某某多次找我们想从我村承包到廉租房建设工程,2009年8月左右,邓某某约我与罗某己、范某忠,孙某左(被征地组某责人)、罗某甲吉(蔬菜村的负责人)一起在皇朝宾馆大厅商谈好,将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邓某某,邓某某每栋出3万元给被征地组,另外邓某某还对我、罗某己和范某忠说好给我们三人每人2万元,后来大家都同意把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邓某某。至于工程建设的相关问题由邓某某与县里主管廉租房建设的单位协商,我村不管。过了几天,范某忠打电话要我去他那里拿邓某某给我的2万元,我说先不放在他那里,作为在他廉租房附属工程中入股的股金。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工商银某韩山营业所,范某忠给了我2万元(2扎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并告诉我这是邓某某之前讲好给我的2万元,我把2万元收下后拿回家用于家庭开支。我们帮邓某某承包到X栋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他从中获得了利益。

⑵、同案人罗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时,县里召开协调会决定,作为对县X村土地的补偿,从该工程的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两栋房子交由我村代为管理承建。之后,我村决定将这X栋房子承包出去。开始城关建筑公司说承包这X栋房子建设,但出价太低没有成交。过了一段时间,范某某联系到一个房地产的老板邓某某,他愿意出3万元一栋,我们同意了。2009年8、9月的一天,邓某某约我、孙某、范某某(我村委托他负责管理廉租房财务工作)、孙某佐、罗某甲吉一起在皇朝宾馆大厅协商转包工程的事,经协商决定邓某某以每栋房子3万元的价格从我村承包六栋房子,共付我们18万元。孙某佐和罗某甲吉走后,邓某某对我们三人说,他私下给我、孙某、范某某每人两万元作为感谢。过了段时间,范某某打电话说邓某某之前说好的感谢某已经拿来了,问我分我的2万元怎么处理,我就说这2万元放在他那里作为入股附属工程的股金。

⑶、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县X村的土地上建设廉租房,因为征地问题我们村里阻碍了廉租房建设进度,县里决定拿出八栋廉租房给我们村X村里的补偿。这八栋房子有两栋是承包给了城关镇建筑公司,另外六栋的指标很多人想要。2009年8、9月份时,邓某某找到我、孙某、罗某己在皇朝宾馆大厅讲,他想承包这六栋房子,每栋承包费3万元,一共交18万元,另外给我、孙某、罗某己每人2万元作为感谢。我们答应了,后来我们要孙某佐、罗某甲吉把这六栋工程给邓某某做,付承包费18万元,他们两个没说什么就这样承包给了邓某某。过了几天后,邓某某要我去他家拿了6万元,随后我给了罗某己、孙某各2万元。

⑷、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范某某、孙某、罗某己还有其他东城村X组某在皇朝酒店签订了协议,以每栋房子3万元的价格承建了X栋廉租房,总承包费18万元。当时我和范某某、罗某己、孙某私下提出,如果我能够做这个工程就每人给他们2万元,当时他们三人都同意了。过了不久,我把之前约好给他们三人的6万元给了范某某。

⑸、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城村承包的六栋房屋也是廉租房工程的一部份,管理机构仍然是我们房产局,东城村只是依据县政府的决定,从标段中分到了六栋房屋的建设。

⑹、邓某某向县房产局申请拨款的相关书证证实,邓某某申请拨款的审批及付款情况。

⑺、东城村委会致临武县房产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东城村X村委管理廉租房建设等相关事宜。

(8)、临武县纪委的扣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退赃2万元的事实。

三、职务侵占罪

2005年,临武县X村委在办理城北停车场用地手续过程中,向市国土局缴纳16.86万元的开垦费,另外送了苏某刚20万元,因为送苏某刚的20万元没有发票,怕日后解释不清,所以商量由罗某甲写一张白条,将16.86万元开垦费和送苏某刚的20万元以及其他的一些费用开支全部以白条方式报了账。2006年12月底(农历),孙某、黄某商量将2005年交市国土局的开垦费票据重复报一次账,两人私分。之后,孙某、黄某把交开垦费的16.86万元票据在村里城北停车场项目开发中重复报账一次,二人将重复报账获得的16.86万元私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村委因为建设停车场的事到郴州市国土局办手续花费了49万多元,因其他项目都有票,唯独送给苏某刚的20万没有发票,怕日后解释不清,我们班子成员就决定所有项目都以白发票的形式报账,且都不附发票,所以这张16.86万元的开垦费发票由我保管。2006至2007年间,我和曾某在黄某家买六合彩输了蛮多钱,2006年快过年的一天,曾某要我带着这张16.86万元的发票去大队部商量,黄某也在,曾某提出将那张16.86万元的发票在村委再报一次帐,扣除我和曾某欠黄某的买六合彩的6万多元,由黄某补2万元给我,其他的由曾某和黄某去算。后来,按照我们三人商量的结果,黄某给了我2万多元。

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5日,曾某向我跟孙某提出将一些发票拿出来到村委重新报一次帐,因为我们三个都赌“六合彩”输了很多钱,快过年了人家催得紧,第二天孙某把村X村和停车场项目用地手续时缴款的正式发票16.86万元交给我,并签好字后由我到村委停车场专户里重复报账拿出16.86万元私分。

⑶、东城村委建设城北停车场的付出明细、发票及向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开垦费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黄某将16.86万元重复报帐一次的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⑵、孙某、黄某的任职文某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罪时所任职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委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黄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83.0098万元的土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任村委干部期间,协助政府管理由国家投资建设廉租房工程事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某人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某;被告人孙某、黄某利用担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将村集体的人民币16.8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委会、被告人孙某、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参与共同受某、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恢复村里的集体财产;其辩护人曾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定性错误,不能成立。1、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资格,村委会不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犯罪范某之内,公安部的批复非常明确,村委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黄某是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行为,没有经过村X村支两委讨论决定,村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了少交二十多万的费用,而用价值一百多万的土地去行贿,这不合情理。3、苏某刚以到市里办土地审批手续为由主动索要20万元,村委会并没有行贿的意图;苏某刚以公务原因索要的5万元,村委会也没有行贿的意图;起诉书指控村委会送土地给苏某则、罗某乙的事实不成立,送土地给规划局陈某某等人的事实不成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东城村,行贿无法实现。”经查,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某,具备单位的构成要件,是不需要进行确立登记的社团法人,属于一个社会团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之一。村委会办理城北停车场规划分证以及该停车场土地使用手续时为减免部分规费,和变通办理停车场国土使用手续,向临武规划局的陈某某等五人行贿两宗土地,并拿25万元人民币委托苏某刚去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关系,且均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对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委会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刘某提出“村委会不在单位行贿主体范某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是为了个人利益行贿,其不应承担行贿的责任;孙某在协助廉租房征地这一环节中管理村务事务获取利益不符合受某的构成,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受某;关于职务侵占罪,是被告人误入歧途,购买地下六合彩,从某一方面来讲,被告人也是一个受某者。”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刘某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孙某是在侦查机关追诉之前到案,县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人孙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孙某主动交待受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是特别自首。请法庭综合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李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黄某不是东城村委会的主管人员。2、黄某不是行贿直接责任人,送现金只是一个出纳应尽的职责,送土地是通过村委开会讨论一致通过,且经村民同意的。3、单位行贿处罚行贿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对黄某指控单位行贿罪不妥;起诉书指控单位行贿土地属指控事实错误:一是两被告人没有土地处分权;二是所谓的受某人均未取得赠送的土地。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的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孙某、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2023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孙某受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孙某、黄某职务侵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八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唐继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某。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某的,根据受某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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