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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被告经常上网发生争吵。自去年冬天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十余年,至起诉时仍未分居,不存在离婚事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卡及存折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先后取款一万余元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勘验的财产有:1、格力空调一台;2、新飞冰某一台;3、小燕子双缸洗衣机一台;4、缝纫机一台;5、坏电扇一台;6、大衣柜三组一套;7、康佳25寸彩电一台;8、席梦思床一张;9、小木床一张;10、沙发一套;11、英克莱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父亲家中。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称是被逼所写;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承认自己一共取了4700余元,但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学生上学;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财产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可空调、冰某、洗衣机、缝纫机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1月5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因上网将部分财产变卖,导致双方时有纠纷。2011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改善和好继续生活的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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