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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某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杜大庆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与吴秀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秀连受伤。经调某我已向伤者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受害者的赔偿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某依法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某及机动车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3、被告的勘查报告、调某跟踪表、定某、索赔申请书、事故损失照片等。证明被告对本事故作了勘查、调某处理,但拒绝了赔付。

4、受害人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每日消费清单、病历各一组,证明吴秀连56岁,非农业户口,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473.34元。

5、调某、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调某,原告已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给受害人x元。

6、司法鉴定某一份,证明受害人为十级伤残。

7、杜庆林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杜庆林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某有异议,认为伤者是单方委托,鉴定某间过早,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的司法鉴定某,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某请,但是没有在本院指定某期限内交纳鉴定某,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司法鉴定某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17时,杜大庆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孔子像东200米时,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吴秀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秀连受伤。事发后,杜大庆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连无责任。吴秀连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473.34元。2011年8月15日,经京九司法鉴定某鉴定,其伤情为10级伤残。2011年6月20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某,杜大庆受原告委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吴秀连共x元。并已实际赔付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杜大庆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吴秀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某责任某分正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杜大庆或原告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关秀连为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各项损失约x元,原告与吴秀连达成调某协议赔偿x元,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同权益,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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