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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9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孔祖像西50米路北。

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孙合林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4元。

被告未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孙合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李梦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驾驶主体合法,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日消费清单、病历各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52.62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13时,孙合林驾驶豫x号轿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镇X村靠右停车时,被其后驶来的李梦珂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致两车损坏,李梦珂、刘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梦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52.62元。2011年12月18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孙合林驾驶的豫x号车在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孙合林。

本院认为,孙合林与李梦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孙合林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752.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合计x.52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合计x.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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