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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09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立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21日被抓获,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09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立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21日被抓获,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蔡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窜至偏岭镇X村刘某某玉件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仿古玉石件半成品270件,得手后打电话让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接应并送至于某家。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仿古玉石小件半成品价格为人民币67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唐某均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从被告人唐某处得知偏岭镇X村刘某某玉器厂内有玉件,遂产生盗窃念头,于某晚窜至刘某某玉器厂内,盗走仿古玉石件半成品270件,得手后打电话让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接应并送至于某家,被告人于某、唐某在于某家共同清点了所盗玉件的数量。2008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仿古玉石小件半成品价格为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罗某、景某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于某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于某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元周敬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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