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鄢陵县城北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x.34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x元)。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886.34元、误工费9422.2元、护某6272元、营某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926元、鉴定费460元、邮寄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属实。被告已垫付x元,而不是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原告董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花去医疗费x.34元。2011年5月6日原告董某出院,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休息壹月。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京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以张某某(被告张某之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垫付原告董某修车费用5375元。原告董某系许昌市人民医院职工。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董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车由张某某(被告张某之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应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董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按每天30元计算98天);3、营某980元(10元/天×98天,按每天10元计算98天);4、误工费9422.2元【(2075.8元+2203.8元+2347.8元)÷90天×128天,按董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至2011年6月5日,共计128天,计款9425.64元,原告起诉请求9422.2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5、护某6024.45元(x元/年÷365天×98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8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董某的损失数额为x.99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99元,对原告董某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5元(9422.2元+6024.45元+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损失共计4806.34元(886.34元+2940元+9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共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9元。原告董某的鉴定费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鉴定费2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