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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夏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某县看守所。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城市X村民孙某家中盗窃“步步高1530”手机一部,价值960元。

2、2011年12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夏某县X村夏某园夏某x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夏某x、夏某x、郭xx的证言、被害人夏某x、孙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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