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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金源宝木业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源宝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岳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受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宋某某一般授权委托)。

上诉人无锡金源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仲裁部门根据宋某某的申请作出了锡山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0年5月4日宋某某与金源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源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认定其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仲裁裁决书外,金源宝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宋某某举证的员工花名册、考勤卡、领料单,金源宝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宋某某举证的公司通知,金源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宋某某申请,法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查得,金源宝公司投保的平安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有宋某某的姓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某所举证据和法院在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宋某某与金源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源宝公司关于其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2010年5月4日宋某某与金源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金源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的没有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有的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调取的被保险人清单上盖章,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自己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同时法院调取的保险清单上也有宋某某的名字,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金源宝公司提出,虽然保险清单中有宋某某的名字,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对该份证据盖章以示确认。金源宝公司还表示,本公司在2010年3月确实为名叫宋某某的人投保过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但是该人于2010年4月已经离开公司。经审查,原审法院获取的保险清单中被保险人“宋某某”的证件号码与本案宋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并且金源宝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

二审期间,宋某某提交一页材料纸,称是金源宝公司的董事长制作的设计草图。金源宝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因为企业内部的材料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为外部人员获取。宋某某还申请本院调取保单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考勤卡、领料单等证据,并且通过申请法院调查获取了保险清单等证据,虽然保险公司未盖章,但是金源宝公司为本案的宋某某投保是事实。虽然金源宝公司否认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除仲裁裁决书以外,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金源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宋某某已经在原审期间申请法院前往保险公司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也已经调取保险清单,故本院对于宋某某重复提出的调查主张不再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金源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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